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一)
一、引言
新時代下,我國社會與經濟水平發展迅速,多種行業都有了長足的進步,其中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尤為迅猛,汽車險、家財險、人壽險、養殖險等保險種類幾乎覆蓋了人們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各種類型的保險在保障和改善人們生活的同時也給犯罪分子帶來了可趁之機,針對保險的欺詐行為層出不窮,我國對保險欺詐行為的懲戒手段也逐漸從詐騙罪中獨立出來,演化為保險詐騙罪。在我國刑法中,保險詐騙罪處於金融詐騙罪這一章節內,立法上對該罪的表現、類型都有了一定的深化,但社會環境是不斷向前發展的,就本罪而言,現階段的社會環境與立法之初所面對的不可同日而語。
保險詐騙罪的現行立法是有着濃厚的時代背景的,對保險詐騙罪犯罪分子的身份與犯罪表現行為都有着特別的限制,隨着保險行業的發展,這些限制恐難以適應司法實踐中花樣繁多的保險欺詐類型。司法實踐中不具備法定身份的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實施侵害保險經濟秩序與保險公司財產的欺詐行為比比皆是,以非法佔有保險金為目的實施超脱刑法規定的保險詐騙行為屢見不鮮,這都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法律適用的難題。就犯罪分子身份而言,立法上對犯罪分子身份限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就很難在司法實務中對不具備法定身份的行為人保險詐騙行為進行認定。就犯罪着手認定而言,保險詐騙罪本身就是隱瞞欺詐行為與騙取保險金行為組成的復行為犯罪,在沒有明確指引的情形下,對復行為犯罪的着手認定就會存在爭議與疑難,司法實踐需要明確在現行保險詐騙罪的犯罪表現中對犯罪着手的認定標準,以保障行為人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現有的文獻資料對保險詐騙罪犯罪分子身份與犯罪着手認定的研究較為豐富,本文在此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細化。依據不同的案例類型,對單獨犯罪中普通身份犯罪分子實施保險詐騙類型進行了列舉,對其行為進行了定性;對共同犯罪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普通身份犯罪分子的行為進行分別認定;依據保險詐騙罪的法定犯罪行為,在分析了保險詐騙罪犯罪着手的特性、立法目的與價值後,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認定不同的犯罪着手。基於此,筆者對保險詐騙罪的司法爭議問題進行了淺顯的探索,希望對解決保險詐騙罪司法爭議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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