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十六)
3.行為人編造保險事故型保險詐騙的着手認定
編造保險事故型保險詐騙案,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可以發生在保險合同簽訂前也可以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此類案件有兩種情形,其一是根本不存在保險事故,例如行為人為自己的名貴手鐲投保了損失險,後將手鐲賣予他人卻謊稱被盜,藉此向保險公司索賠;其二是存在保險事故,但編造了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例如財產保險中雙方約定了保險生效的期限,但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卻不在保險期限內,行為人便編造事實將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順移至保險期限內以騙取保險金。此類保險詐騙案行為人的隱瞞欺詐行為也包含在騙取保險金行為中,因此在行為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就可以視為犯罪着手。
4.行為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型保險詐騙的着手認定
此類保險詐騙案中行為人的隱瞞欺詐行為和騙取保險金行為各自獨立,相互的聯繫不是非常緊密,因此對犯罪着手的認定最為疑難。筆者認為在此類型保險詐騙案中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隱瞞欺詐行為和索取保險金的騙取行為都只是犯罪的手段,不能説少了騙取保險金行為就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只要行為人持有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並實施了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舉例説明,甲在乙的教唆下要火燒自己的練歌房騙取保險金,在丙幫助下購買了汽油,甲剛將練歌房點着便遭羣眾舉報,被警方抓獲。此案中雖然客觀上甲的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罪,但主觀上甲持有保險詐騙罪的直接犯罪故意,因此放火行為就應該視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後續的騙取保險金行為不影響對甲放火行為的定性,此時甲的行為成立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未遂和放火罪的犯罪既遂。
有的觀點認為將甲的放火行為視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會造成對甲行為的重複評價,這種問題會存在,但不會造成司法上的疑難,司法最重要的是定罪量刑,保持公平正義,實踐中行為人的一個行為有時就會同時觸犯兩種罪名,但在定罪量刑時可以按照其中一種罪名處置。具體到此案中甲故意放火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觸犯了放火罪和保險詐騙罪,視情節輕重,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甲數罪併罰,也可以比照放火罪與保險詐騙罪的量刑幅度,擇其一處置達到罪刑均衡。有的觀點認為,甲的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不應該成立保險詐騙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忽略了甲的行為對保險公司財產的潛在危險性,與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不同,虛構保險標的簽訂合同雖然也是隱瞞欺詐行為但本質上還是平和的商業合同行為,只要行為人不借此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經濟秩序就不會遭到現實緊迫的危險,而此案中甲的毀壞財物的行為更為激烈,從保險公司的角度出發不管行為人是否索賠,保險公司是否知曉,保險標的的滅失就等同於保險公司產生了潛在的賠付責任,此時對保險公司財產與保險經濟秩序均造成了現實緊迫的危險。就如同砸車盜竊行為,犯罪分子剛剛砸破車窗就被警方抓獲,此時不能説行為人沒有將手伸進車內盜竊就不構成盜竊罪的着手,因為砸破車窗就等同於車內財物有被盜的潛在危險,砸車窗就是盜竊罪的着手行為。
故意造成財產損失型保險詐騙案中,將隱瞞欺詐行為視為犯罪着手可以解決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問題,上例中甲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那麼乙就成立保險詐騙罪教唆犯,丙成立保險詐騙罪幫助犯,反之若甲的行為不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此時在缺乏實行行為的情形下對乙的教唆行為和丙的幫助行為就無法定性。
行為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型保險詐騙與故意造成財產損失型保險詐騙有着相同的着手認定,行為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都是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手段,行為人是否向保險公司索賠不影響對犯罪手段的定性,行為人的隱瞞欺詐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犯罪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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