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四)
三、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研究
(一)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的原因分析
保險詐騙行為的認定與懲戒手段在我國歷經多次變革,最初是沿用詐騙罪的認定體系,但隨着社會的發展,沿用詐騙罪的認定體系已經不利於維護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於是在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保險法》及《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針對保險詐騙行為專門規定了罪狀與法定刑,後1997年刑法將保險詐騙罪納入刑法典並沿用至今。刑法將保險詐騙罪的犯罪分子限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三類是有時代背景的,法律是為國家與社會服務,保險詐騙罪立法之初,我國保險業的發展較為落後,社會經濟環境單一,涉嫌保險詐騙的犯罪分子可能也就只有這三類人,限定保險詐騙罪犯罪分子的身份是符合當時的國家與社會要求的,現階段雖然處於社會主義新時代,但對保險詐騙罪的立法尚未修正,雖然司法實務中已經出現新的情形,但也只能繼續沿用原有條款。筆者認為現階段的司法實務中已經出現上述三種特殊身份之外的人騙取保險金的案件,繼續限制保險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身份不利於打擊保險詐騙類犯罪。就胡某案來説,胡某同時作為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兩次行為都是利用汽車保險合同偽造交通事故來騙取保險金,兩次行為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就是因為胡某在兩次犯罪行為中的身份不同,最終在法院的判決裏就形成了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兩種罪名,進而導致胡某承擔的懲戒不同,罪責刑不相適應。司法實務中類似於胡某案的情形有很多,大多數的被告人因為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身份而被判決為詐騙罪等他罪,這種定性有待商榷。刑法將保險詐騙罪從詐騙罪中獨立出來,就是因為隨着我國經濟社會飛速前進,保險業得到了蓬勃的發展,隨之而來的保險欺詐行為層出不窮,沿用詐騙罪的相關規定已經不能實現對我國保險行業的保護,保險詐騙罪侵害的是保險行業,保險詐騙罪的獨立是因為其所保護法益的特殊性而非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性。若將不具備特殊身份的行為人侵害保險詐騙罪法益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罪,則根本不能體現出刑法對保險經濟秩序的保護,有悖於立法者將保險詐騙罪獨立於詐騙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務中就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分歧。再者,保險詐騙罪獨立後,其與詐騙罪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定刑標準,像胡某案這種案件,金額不大時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在量刑上可能不會有明顯的差別,但若出現金額巨大的案件,此時對行為人類似行為的量刑便會出現天壤之別,詐騙罪的法定刑幅度大,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反觀保險詐騙罪,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巨大的差異,對於類似胡某這樣的非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而言,詐騙罪的處罰顯然要比保險詐騙罪重的多,犯罪行為相同,侵害的法益相同,只是因為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同就會產生巨大的量刑差異,這本身就有違刑法的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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