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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能稱為盜竊罪主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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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能稱為盜竊罪主體嗎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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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能否構成盜竊罪

關於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覆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

2002年8月13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覆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從上述批覆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修訂後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不少人認為盜竊只能通過祕密竊取的手段實施,但其實在這方面如今也並未有什麼限制,在一些場合下,公開的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也是認定構成盜竊罪。至於本罪的主體要求,在自然人的要求上面沒有什麼爭論,主要是單位是否可以構成盜竊罪。到目前為止,我國並未有一個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有關批覆來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在需要追究責任的時候,也是可以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