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可以構成盜竊罪嗎,單位是否構成盜竊罪
其實在《刑法》中有不少的犯罪即可以由自然人構成,同時也是可以由單位構成的,如合同詐騙罪,不過自然人構成犯罪和單位構成犯罪的要求不同,而之後給予的處罰也是不一樣的。那現實中,單位可以構成盜竊罪嗎?請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吧。
一、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一般為動產,但不動產的可動部分如房屋的門窗、土地上生長的樹木也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盜竊罪的對象一般是有形的物品,但某些無形的、缺少有體性而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如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技術成果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本罪的客體方面,一般表現為以祕密竊取的方法,將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並非法佔有的行為。祕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用自認為不使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祕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者注意,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祕密竊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場時實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場時乘其不備實施。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單位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竊取財物的行為。誤認他人的財物為自己的財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二、單位可以構成盜竊罪嗎
關於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覆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
2002年8月13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覆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從上述批覆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修訂後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單位一般是不能構成盜竊罪的犯罪主體,而只有已滿16週歲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構成此罪。另外,法律中也要求認定構成盜竊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直接故意,也就是説在間接故意或者過失的情況下進行了盜竊的話,那麼這樣的情況下也是不能認定為盜竊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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