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村委會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依據如下: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不屬於刑法第三十條列舉的範圍。因此,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且,《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村委會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
從該條規定中不難看出,村民委員會不屬於《刑法》所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五種類型之一,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也沒有講到村民委員會可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公安部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主體的批覆》中明確規定了“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因而村民委員會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單位犯罪主體,不能對其予以刑事處罰。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否定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刑法》第三十條僅是對單位犯罪主體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規定,並非只有該條所列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才屬於單位犯罪主體,也不能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沒有涉及到村民委員會而片面認為村民委員會就不屬於單位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單位犯罪的內涵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從這一規定可以清晰明確地看出,單位犯罪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只要符合這兩個條件,就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一規定與《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本身的含義,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有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條“個人為進行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其內在涵義是一致的。
因此,《公安部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主體的批覆》有關否定村民委員會單位犯罪主體資格的解釋,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紀要》精神。
綜上所述,這個村委會單位犯罪主體這一規定在單位犯罪的字面概念裏是不包括的,單位犯罪的主體裏面只有公司、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但是我們也不能片面的認為村委會就不能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要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就是屬於其範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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