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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由什麼情形能夠予以否認?

參與了單位犯罪,也就能夠意味着會有一定的處罰,並且在單位犯罪當中,應該有主體來構成,那麼什麼情形對於單位犯罪不能予以否認呢?根據相關説法,在案件當中否認了特定的單位具有的犯罪主體的資格,也就是單位犯罪主體的予以否認。

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由什麼情形能夠予以否認?

哪些情形對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予以否認

一、內因與外力: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否認問題產生的背景分析

單位犯罪主體資格否認,顧名思義就是在具體案件中否認特定單位本應具有的成為犯罪主體的資格。筆者認為,該類問題的產生源於刑事立法內在因素與個案實踐外在困惑相互糾集的基本背景。

(一)制度性因素

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責任人的責任追究及法定處罰幅度與同等的自然人犯罪存在顯著不同,總體上可以概括為:單位犯罪中應追訴科刑的自然人,受到立法上相對較輕的寬佑對待。學界通常認為,這是在1997年《刑法》全面確立擴展單位犯罪類型後,隨即集中呈現單位犯罪主體否認問題的制度性因素,具體表現為:

1.在適用範圍方面,單位犯罪較自然人犯罪具有很大的侷限性。由《刑法》30條規定可知,單位能夠成為哪些犯罪的主體,必須遵循刑法規範的確定性指示,除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外,不能任意擴大適用範圍。刑法個罪構成與處罰主要是基於自然人犯罪既遂形態加以規範設定,絕大多數單位犯罪個罪條款仍可適用自然人犯罪,故單位犯罪的立法懲治覆蓋面遠窄於自然人犯罪。當單位實施自然人犯罪時,可以肯定的是單位不應作為犯罪主體被追究刑事責任。

2.在處刑種類方面,部分單位犯罪對責任人員刑罰可選擇性大於對應的自然人犯罪。以受賄罪為例,單位受賄罪僅適用有期徒刑或拘役,但自然人的受賄罪卻適用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3.在追訴標準方面,部分單位犯罪較對應的自然人犯罪大幅度提升。例如,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達到五萬元以上,就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則要達到20萬元以上才構成該罪。

4.在共同犯罪方面,對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較自然人犯罪更謹慎認定主從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指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這一批覆表明,司法裁判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一般不作主犯與從犯的區分,除為避免量刑顯著失衡確有需要外,即便單位犯罪中的兩名以上責任人員存在犯罪共同性特徵,其常規化操作是按照各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裁量刑罰,但不作共同犯罪的明確認定。這樣做能夠避免因共同犯罪使間接責任人員入罪,然而對於自然人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必須要承擔共同犯罪相應的刑事責任。

雖然我們不能夠實時的監管相關的人員,但是可以通過相關的法律來監督,並且刑法中也明確的規定了,對於單位犯罪的主體以及相關的情形是可以進行與否認的,在行政處罰的種類方面,個別的情況也是可以通過處罰金額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