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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2003)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2003)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2003)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已經2003年2月10日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審計署令第4號

頒佈時間:2003-03-04

實施時間:2003-05-01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以促進加強經濟管理和實現經濟目標。

第三條 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國家機關,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實行崗位資格和後續教育制度,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保護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務預算,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含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單位,下同)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預算內、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每年應當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內部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制定相應規定,確保內部審計機構具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權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參加本單位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由單位審定公佈後施行;

(四)檢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和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七)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十二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處理、處罰權。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有關部門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遵守內部審計準則、規定,按照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實施審計。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全國設立中國內部審計協會,地方根據需要和法定程序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地方內部審計協會。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內部審計業務質量,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和評估。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或者提供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結論或者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認真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祕密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5年7月14日發佈的《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審計署令1995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