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崗”、“調崗”的法律依據,勞動者應如何應對
“待崗”、“調崗”是企業行使用工自主權的主要表現。實質也是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方式。但這種權利的行使是不是不受法律限制或者説法律如何限制,是企業和勞動者都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
1、《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2、《勞動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勞動合同法》第2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35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4、《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務院第103號令》第18條規定:“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其中規定企業對未上崗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可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作崗位上工作;可以從優秀工人中選拔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第19條規定:“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其中規定企業有權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條件和時間。
根據以上規定可知,不管是“待崗”、還是“調崗”,用人單位都必須經過與勞動者協商,經過勞動者的同意,才可以實施。
二、“待崗”、“調崗”後的法律後果。
通常情況下,“待崗”、“調崗”後,都會意味着勞動者的薪資待遇下降。“待崗”期間因勞動者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只能發放“生活費”。而生活費是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來計算的。“調崗”的情況下,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作待遇都有可能發生變更。如果與原工作崗位待遇狀況持平那對勞動者來説影響不大,如果待遇下降,對於大多數勞動者來説都是無法接受的。
三、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待崗”、“調崗”的原因和情形:
1、原因:大多數情況下,用人單位這麼做的原因都是為了避免支付高額的經濟補償金而通過這種方式逼迫員工自動離職。也有少部分是由於企業經營狀況不良,出於無奈,既需要員工的工作經驗,又暫時支付不了員工的高額工資而採取的折中策略。
2、可以“待崗”、“調崗”的情形:
以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既可以按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為了避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與勞動者協商,以“待崗”、“調崗”的方式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用人單位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能採取“待崗”、“調崗”的方式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否則,在法律上就是違法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對於勞動者來説,用人單位如果採取了上述措施逼迫員工離職,勞動者能做的就是與用人單位協商,及時提出異議,並在沒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繼續在原崗位工作,而不能以不到崗來進行對抗。否則,用人單位就能可以“曠工”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而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如果企業的確出現了經營不善,面臨倒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還是應當本着相互體諒的原則,在不擴大雙方損失的情況下,協商解決。因為維權對於勞動者來説,成本還是相對較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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