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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鄧某與被告錦州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錦州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鄧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錦州市古塔區。

原告鄧某與被告錦州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錦州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白X,遼寧XX律師。

被告錦州XX公司,住所地錦州市淩河區。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孟傑,遼寧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錦州XX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古塔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王X,遼寧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X與被告錦州XX公司、錦州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審判員王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的委託代理人劉XX、白X、被告錦州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孟傑、被告錦州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呂X、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訴稱,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錦州XX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被派遣到錦州XX公司,與錦州XX公司一直保持用工關係。上述期間,原告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崗,但與用工單位同崗位職工工資相差共23247元,每年冬季取暖費及公積金也未給予報銷,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請求二被告對原告在錦州XX公司工作期間與用工單位同崗位職工同工同酬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請求貴院依法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未與用工單位同崗位職工同工同酬的差額部分,共計人民幣23247元。

被告錦州XX公司辯稱,我公司與錦州XX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約定我公司根據錦州XX公司的工作需要,以勞動派遣的形式派遣勞務人員,從事相關的勞務工作;對勞務人員的報酬的約定為:勞務人員在提供勞務期間,根據勞務人員的工作崗位,制定崗位勞動報酬標準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我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由我公司按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安排原告從事勞務派遣工作,工作地點為錦州XX公司,由我公司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結合原告的勞動機能、勞動強度、勞動條件、勞動貢獻等確定,實行同工同酬。

我公司將用工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按月發放給原告,併為原告辦理了各項保險。據我公司掌握的情況:用工單位職工工資中包含了一定比例的福X性補貼,這部分補貼與工作崗位無關,原告是不能享有的,用工單位還制訂了獎金分配方案並確定了相應的分配係數,用工單位對於勞務派遣工和其本單位職工一視同仁,適用了上述分配辦法和分配係數,且提供了與原告工作崗位相關的福X待遇,不存在不公平之處。原告是我公司職工而並非是用工單位職工,原告主張福X只能與同是我公司職工的勞動者相比較,而不能與用工單位職工相比較。我公司認為在同工同酬原則之上還應存在按勞取酬的原則,用工單位職工的收入減去與工作崗位無關的福X待遇部分再減去工資中福X性補貼衝減比例,餘額部分與原告的勞動報酬基本相同,原告與我公司其他同崗位的勞動者相比較,工資也不完全相同,原告同用工單位的職工比較,工資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為各勞動者之間存在着個體差異每個人的工作能力、業務熟練程度、技能等級都存在差別,不可能全部相同。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與理由我公司均不認可,建議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我公司的主張。

被告錦州XX公司辯稱,原告被天橋XX派遣至我公司提供勞務期間,我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對原告與我公司同類崗位的職工實行了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同工同酬差額部分,我公司不應為此承擔任何責任。同工同酬並非是指勞務派遣工與我公司職工可享有同等福X,即“同酬”不包括全部福X。在我公司提交的證據《工資發放統計表》中所列的保健津貼、能源補貼、誤餐補貼等,即屬職工福X,因原告不是我公司職工,上述福X與原告工作崗位無關,故此原告不能享有上述福X。我公司在用工期間向原告提供了與其工作崗位相關的福X,給原告發放了與其工作崗位有關的勞動保護用品、發放防暑降温費、向上調整工資水平等,履行了法定義務。我公司對於職工和原告採用了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和獎金分配辦法,對於從事相同崗位、付出相同勞動、取得相同工作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大體相同的勞動報酬。價格性福X津貼是與工作崗位無關的福X,因勞務派遣工不享有該部分福X,故此在原告的工資中不應包含價格性津貼,應將津貼部分按比例衝減。我公司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也完全履行了我公司與本案被告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書》中用工單位的義務,是合法守約用工。我公司認為同工同酬不可能絕對相同,同工同酬是有相對性的,只能大體相同,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謂的差額問題,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額部分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建議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X作為乙方與甲方被告錦州XX公司於2012年12月26日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從事勞務派遣工作,工作地點在錦州XX公司,甲方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製度,乙方的工資水平,按照本單位的工資分配製度,結合乙方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條件、勞動貢獻等確定,實現同工同酬。被告錦州XX公司作為乙方又與甲方被告錦州XX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約定:協議期限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根據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勞務人員,勞務人員在提供勞務期間,根據勞務人員的工作崗位,制定崗位勞動報酬標準,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勞務人員的報酬由甲方每月30日前匯入乙方賬户,由乙方發放。勞務人員的社會保險由乙方負責交納,個人負擔部分由乙方代扣代繳。

原告從事鉚工段焊工工作,與錦州XX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於2008年,之後同錦州市XX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最後一次勞務派遣協議同被告錦州XX公司簽訂。

原告曾作為申請人以錦州XX公司為被申請人、錦州XX公司為第三人向錦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與用工單位同崗位職工同工同酬差額部分29046元。2014年12月24日,錦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2014)錦勞仲案字第17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與同崗位的用工單位集體職工在崗位工資及獎金的收入上存在差異,錦州XX公司職工崗位工資存在歷史延續,1994年12月14日,錦州XX公司下發“錦煉實人保字(1994)第016號”《實業公司一九九四年集體職工效益工資分配方案》文件,調整了技能工資和崗位工資標準,為保證職工的基本生活,在崗位技能工資外建立基礎工資單元,標準為50元,衝減肉食補貼、生活補貼、煤水補貼、物價補貼、燃糧補貼45.50元,將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基礎工資共同劃入崗位工資。原告的工資中不包含同崗位用工單位集體職工的工資中“工齡津貼、保健津貼、能源補貼、兒童保健、公積金、誤餐費”等項內容。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勞動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勞務派遣協議書、工商檔案信息、企業內部文件、工資獎金髮放統計表、工資對照表等材料載卷佐證,上述證據經本院開庭質證及審查,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錦州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告錦州XX公司未違反合同中關於勞動報酬的約定。用工單位亦按照與錦州XX公司簽訂的勞動派遣協議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但用工單位集體職工崗位工資中實際包含“肉食補貼、生活補貼、煤水補貼、物價補貼、燃糧補貼”,這些補貼以及用工單位集體職工工資中“工齡津貼、保健津貼、能源補貼、兒童保健、誤餐費”以及取暖費等項,均屬於用人單位對其集體內部職工的福X待遇,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X待遇即勞動報酬範疇。勞務派遣人員與用工單位職工在獎金、加班費、單項獎、業績獎、季度安全獎、其他獎等項相同,從這些獎項的數額上看,既有用工單位職工高於勞務派遣人員的情況,也有勞務派遣人員高於用工單位職工的情況,雖然在獎金數額上存在一定差異,但上述獎項與個人的勞動成果、工作時間相關聯,存在差異屬於正常的工作報酬差異。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差異屬於不同工同酬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