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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XX公司、石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源XX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龍記大道。

河源XX公司、石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邵XX。

委託代理人:王淑儀、遊XX,廣東東江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XX,女,苗族。

委託代理人:黃XX,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沈XX,廣東XX律師助理。

上訴人河源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2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處從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最後一次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的崗位為保安員;其中合同的第十二條規定:“下列文件規定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員工手冊;2、各項依法不定時修改之公司規章制度;3、保密協議;4、培訓協議。”被告於2015年7月23日簽收了原告制定的《行政處理指引(2015年7月版)》。該《行政處理指引》第四條規定:“收受商業賄賂或違反競業所禁止之行為的,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填寫的《家屬宿舍入住申請表》寫明其配偶為彭X,而彭X於2015年9月17日被承包原告食堂的深圳市XX公司任命為XXX。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嚴重違紀(隱瞞親屬關係、隱瞞外包商關係、提供虛假資料、賄賂公司員工)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被告被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476元。被告被開除後,其以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河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12月8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了河勞人仲案字[2015]2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760元。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無須向被告支付賠償金。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於2011年3月3日在原告處工作,2014年2月20日雙方續簽了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及《員工證》為證,原告亦予以承認,雙方的勞動關係成立。原告身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雖然申報了與彭X(原告飯堂負責人)的親屬情況,但被告在職期間以彭X(原告食堂負責人)的親屬名義向原告的管理人員送中秋月餅、進行商業賄賂,因此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對該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張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僅提供一份電話錄音的音頻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存在商業賄賂這一事實。因此,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應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請求無須向被告支付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被告在原告處共工作4年零7個月時間,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760元(5476元×5個月×2倍=5476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原告河源XX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石XX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760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河源XX公司負擔。

上訴人河源XX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l、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電話錄音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商業賄賂,且認定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屬於認定事實錯誤。2011年3月3日,被上訴人入職上訴人處,擔任保安一職,並於2013年3月6日填寫《家屬宿舍入住申請表》,表明其配偶為彭X。2015年9月17日,承包上訴人食堂的深圳市XX公司任命被上訴人的配偶彭X為駐上訴人食堂現場經理。而被上訴人知道自己配偶擔任上訴人食堂現場經理後,未及時上報外包商關係,存在惡意隱瞞行為,且在被上訴人配偶彭X上任後,被上訴人便私下聯繫上訴人的食堂管理人,並以其是彭X的親屬名義向食堂管理人送中秋月餅,該行為已構成賄賂公司員工事實。通過電話錄音可知,被上訴人存在向上訴人食堂管理人賄賂的意思表示,且該錄音亦對被上訴人賄賂事實構成自認。再者,根據上訴人的《行政處理指引》第50條“凡有違公司利益、企業文化等嚴重行為或違反其他管理規定,可警告或解除合同”,被上訴人私下向上訴人食堂管理人送月餅的行為已嚴重破壞企業文化,損害公司利益。因此,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規定而將其解除是符合法律規定,不構成違法解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時存在錯誤。(二)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層面上存在錯誤,並基於錯誤的事實適用相關法律條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據的,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隱瞞外包商關係,賄賂公司員工,嚴重破壞公司利益及企業文化的行為已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上訴人基於此將其解除,依法有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法解除是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石XX答辯稱,綜合上訴人在仲裁、一審時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一審查明的事實均是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訴人支付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760元?

本案中,上訴人河源XX公司以被上訴人隱瞞外包商關係,對公司員工進行商業賄賂,嚴重破壞公司利益及企業文化,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解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瞞外包商關係,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被上訴人在2013年3月6日填寫《家屬宿舍入住申請表》時,已將配偶彭X的有關信息填報,故本院不予採信。對於被上訴人向公司員工贈送月餅的行為,上訴人稱是進行商業賄賂,但上訴人僅提供了通話錄音及一份沒有提供説明人的身份證明且該説明人又未出庭作證的事情經過説明,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存在商業賄賂行為。另外,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的行為給上訴人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害或嚴重後果。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屬於違法解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賠償金54760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河源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XX

審判員  高XX

審判員  高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