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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歌、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竭X,男,1964年2月28日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撫寧縣。

竭歌、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趙紅梅,河北尚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武XX,河北尚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華東道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趙XX,河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該公司林業總場撫寧XX場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林業總場,住所地:唐山市新華東道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場場長。

委託代理人:徐X,該公司黨支部書記。

上訴人竭X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孫海雙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周X、李X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X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林業總場系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撫寧XX系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林業總場的下屬XX,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1986年10月8日,撫寧縣人民政府與被告前身開灤礦務局簽訂了《關於坑木林基地建設協議書》,該協議第六條載明“甲方負責解決廠址、苗圃地,乙方從造林到採伐的全過程所需要的勞動力,由甲方在XX附近鄉、村及時負責提供招用,由乙方XX與勞動者另行簽訂一項或幾項連續作業勞務承包合同,勞力來源優先當地,不足者,XX可由他鄉、他地招用。”原告竭X於198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間在撫寧XX擔任護林員。

另查明,原告向撫寧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於2014年4月14日,以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出具撫勞人仲案[2014]1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竭X一審起訴,請求:1、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存在勞動關係;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賠償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額支付工資250000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竭X稱在撫寧XX工作的時間為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並提交了部分工資表複印件,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被告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抗辯稱原告在XX工作的時間為1987年7月至2011年7月,因被告在1987年8月至2011年6月提交的工資表具有連續性,原告的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否定被告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確認原告竭X於198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間在撫寧XX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實效期間為一年。仲裁實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竭X於2011年6月自動離職,自離職之日起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原告於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原告提交了撫寧縣台營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以及張XX、吳XX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未超過仲裁實效,因張XX、吳XX未到庭接受質詢,無法確認該證言的真實性,本院對此兩份證言不予採信;撫寧縣台營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該份證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申請仲裁時未超過法定實效,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證據充足時另行主張。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竭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竭X負擔。

判後,竭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存在勞動關係;3、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賠償金24340.88元;4、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520元;5、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未足額支付工資126312元;6、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198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間在撫寧XX工作,實際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存在勞動關係,且雙方之間為全日制用工關係。(一)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表來認定上訴人的工作年限不當,因上訴人離職前幾年只是每年一次性領取一千元不等的工資,從未在工資表上籤過字,工資表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字並不能代表上訴人沒有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不當,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二)被上訴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及臨時工工資表均為偽造。上訴人近年來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過任何協議,只是每年一次性領取一千元左右的工資,不可能每月都在臨時工工資表上簽字的,以俞XX為例,被上訴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上及工資表上的簽名為“於”慶軍,連名字都寫錯了,其餘人的被偽造的合同及工資表上的簽名與本人真實字跡也差別巨大。(三)《勞動合同法》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結算週期不超過15天,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均為十小時以上,為全日制用工。(四)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的勞動關係為2000年之前的延續。竭X提交的勞動合同足經證明雙方之間是全日制用工關係。根據該合同,上訴人不允許脱離護林員崗位,不允許外出經商,打工,工資按月發放,該合同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完全不符。(五)上訴人的崗位是護林員,每人要負責800餘畝地的林木不被偷盜,還要防止發生火災,否則還會挨罰,上訴人每天去巡山,至少工作十幾個小時,且從沒有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如果每天只工作兩三個小時,絕對不會完成工作任務,被上訴人也不可能聘用上訴人長達二三十年。二、本案未超過仲裁時效。(一)上訴人離職後,每年均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從未超一年仲裁時效。2013年3月上訴人等人到唐山市信訪局反映並請求幫助解決與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事,唐山信訪局要求上訴人找開灤信訪局,上訴人找到開灤信訪局,其答應儘快解決。2013年4月11日,開灤林業處處長張金昌、辦公室主任李國輝、撫寧XX廠長劉X、開灤信訪主任宋瑞和,在撫寧XX與上訴人等15人當面協商解決此事,未達成一致意見。2014年3月,上訴人向撫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該會下達不予受理通知書。被上訴人開庭認可2013年4月與上訴人就勞動爭議一事有過商談。(二)上訴人提交的鎮政府證明系國家機關製作的公證文書,其效力高於其他書證,鎮領導之所以瞭解本案情況,因副鎮長為開XX公司經營撫寧XX時的甲方代表,上訴人每次維權均與鎮領導充分溝通。(三)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證人均某之人,年老體弱,長途跋涉恐對身體造成傷害,因此不方便出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辛苦工作了一輩子,如今年紀大了沒有勞動能力,生活沒有任何保障,望二審法院站在公平正義的立場上,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法律賦予的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1、被上訴人提交的《關於坑木林基地建設協議書》、撫寧XX(下稱XX)工資表等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原系撫寧縣XX農民,1987年7月到XX作臨時工從事護林員工作,其農民身份沒有改變。2011年6月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用工關係。此外,XX的護林員均是按照季節和日常的作息習慣,從事護林工作。2008年1月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被上訴人不僅與上訴人延續了原用工形式並與上訴人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故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存在勞動關係,且……為全日制用工關係”與客觀事實不符。2、一審庭審調查證實,由於護林員的工作範圍是在其居住的鄉或村附近,與XX辦公地點較遠,到XX領取工資不方便,且大多護林員文化水平低,委託他人代領勞動報酬或代簽合同確有其事。另外,雖然上訴人在一審時對《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的名字不予認可,但承認此間在XX工作以及領取了勞動報酬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被上訴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及臨時工工資表均為偽造”,是極其荒謬的。3、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1987年8月至2007年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至2011年6月底,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原用工形式沒有改變,並與上訴人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明確了用工形式、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故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勞動合同法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結算週期不超過15天,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均為十小時以上,為全日制用工”,不符合客觀事實,且於約相悖。二、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於法有據。1、上訴人自2011年6月底職,到2014年4月才向撫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無論是按照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還是依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訴請,確已超過仲裁時效。撫寧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對上訴人的仲裁申請,以“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以及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正確。2、一審庭審調查證實,不論上訴人自述2013年3月跟着華XX等人通過媒體或到唐山市信訪局,還是同年4月找林業總場、XX,“反映並請求幫助解決與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事”,均是要求開具勞動關係證明,而非本案訴訟主張。按照冀人社發(2011)49號《關於解決企業未參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通知》,“2011年6月10日之前具有河北省城鎮户籍的人員”的適用範圍規定,上訴人系農業户口,不符合該文件的要求。故被上訴人未開具勞動關係證明,有規可依。3、上訴人提交的撫寧縣台營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無負責人及書寫證明材料人的簽字,不符證明形式的法定要求。且該證明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差甚遠,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另外,上訴人提交的證言,無一證人出庭接受質詢。對此,一審判決不予認定符合證據規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交的鎮政府證明系國家機關製作的公證文書,其效力高於其他書證”的上訴理由,繫有違證據規則的一己之見;三、上訴人要求確認勞動關係及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審判決確認,“原告竭X於1987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間在撫寧XX工作”。而上訴人所稱“1987年3月至2012年6月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係”,並無證據佐證。同時,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均由個人繳納;用工關係終止時,不享有經濟補償金待遇。即上訴人所提其他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於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據可依。故提出上述答辯,懇請貴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林業總場答辯稱,同意開灤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二審認定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相一致,有相關書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所證實,並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上訴人起訴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上訴人竭X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其在XX工作的起止時間錯誤,但其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實其主張的工作起止時間,故原審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表等證據所認定的上訴人在XX工作的起止時間並無不妥。上訴人竭X在2011年6月離開XX,此時其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應從此時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上訴人竭X主張此期間一直找其所在村的村委會及當地的鎮政府要求出面解決與XX之間的勞動爭議,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撫寧縣台營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材料中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原審未予採信並無不當。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其所在村的村委會和撫寧區台營鎮鎮政府出具的證明內容不明確、不具體,且無其他客觀性的證據相佐證,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竭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海雙

代理審判員李X

代理審判員周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