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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及處理辦法

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及處理辦法

臨近過年了,對於交通規則的遵守,大家更應該要注意。開車時的一個電話,一個不小心就可能導致一場交通事故的發生。那麼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有效嗎?協調不成功後又該怎麼處理?

一、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賦予了當事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選擇權。交警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專業機構,在主持調解民事賠償方面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現實中,大多數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均會申請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進行協調。但因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這類調解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故而認識不一。如行政調解説,

1、該説認為調解中加入了交警部門的行政行為因素,故帶有行政調解的性質。該説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交警部門必須進行調解的必然行政行為為依據。又如民事協議説,

2、該説認為交通事故不僅侵犯受害方的人身權,而且侵犯了身份權。身份關係的協議,不應適用合同法,應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是具有特定身份關係的民事協議。

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是侵權方與受害方就賠償事宜達成的一種合意,實質上仍屬於財產關係的範疇。特定身份關係只是合意主體身份的特定,調解協議並不在於對身份關係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筆者認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是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交通事故侵權方與受害方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在各方自願、合法的基礎上就人身或財產損害賠償達成一致意見以解決糾紛的書面協議。

從調解的主體上看,參與調解的受害方與侵權方或其他當事人均是以平等主體的身份簽訂協議。從調解的程序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後,調解不再是交警部門進行行政管理的必須手段,不再是交通事故處理的必經程序。交警部門只是利用其對交通事故的成因、責任和損失的充分了解和專業認知,憑藉其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和優勢,促成當事人達成損害賠償協議,類似於法官處理民事糾紛中的調解,無權就損害賠償的實際問題代替當事人作出任何決定。在調解過程中,從程序的啟動到達成協議的每一個環節,交警部門完全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願,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達成的調解協議完全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徵和性質。

從調解的生效要件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調解書經事故當事人簽字後生效,不再有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的必須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後生效的規定。

3、只要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依法簽訂具有權利義務給付內容的合同,且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能認定合同成立。

從法律依據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建立健全調解相關糾紛的職能和機制。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所以,當事人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應認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既然將交通事故調解協議認定為民事合同,就應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審查確認該調解協議效力。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為無效:

1、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

2、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調解協議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如果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並無上述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該調解協議應合法有效。

二、交通事故調解協議受害方向法院起訴的若干情形

民事訴訟因當事人起訴而產生,法院必須圍繞當事人的訴求來審理案件。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一般處理程序中,{4}無論當事人訴求是什麼,起訴對象是誰,人民法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賠償項目及數額即可。但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存在,就為法官按一般處理程序審理此類案件設置了一個障礙。有觀點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中“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存在並非障礙,人民法院可以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而且一般交警部門製作的調解書最後兩行大都有這樣的格式表述。但筆者認為,該處提起民事訴訟,其表述含義只是賦予當事人的訴權,給予一方當事人為實現協議權利而尋求司法保護的途徑,並不是賦予一方當事人推翻所有調解內容的權利,{5}人民法院是否能進行全面審理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人民法院必須先審查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效力。

(一)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情形

1、調解協議無效或可撤銷。調解協議無效或可撤銷,該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此時,受害方則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無效或申請撤銷調解協議,同時以侵權之訴起訴侵權方及保險公司,人民法院按一般處理程序對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合併審理即可。不少保險公司認為,撤銷調解協議或確認調解協議無效屬於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合併審理不當。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基於交強險的規定參與訴訟,且此類案件的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彼此具有牽連關係,同時亦能提高訴訟效率、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增加訴累,故合併審理並無不當。若受害方未行使撤銷權或撤銷權消滅,該調解協議應按有效方式處理。

2、調解協議可變更。可變更未達成合意,處理方式同上述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可變更重新達成合意,因重新達成協議,應依法確認協議的效力。

(二)交通事故調解協議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情形

1、保險公司參與調解。在交警部門組織的調解中,有極少數的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參與了交警部門的調解。這使得案件調解中出現了侵權方、受害方及保險公司三方。若三方達成調解協議後,受害方又向法院起訴的處理情形。

(1)侵權方履行完義務後受害方起訴的。由於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因履行完畢而終止,無論受害方的訴求為何,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2)侵權方履行主要義務後,僅有部分義務未履行,導致受害方起訴的。按照當事人訴求分兩種情形,一是受害方以合同之訴起訴,要求侵權方繼續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應確認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效力,侵權方應按照調解協議內容實際履行。二是受害方要求解除調解協議,要求按侵權之訴審理的。因侵權方履行了主要義務,該調解協議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故人民法院同樣應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侵權方應按調解協議約定承擔給付義務。

(3)侵權方未履行主要給付義務或不履行任何義務,受害方起訴的。受害方起訴時均會請求解除調解協議,並要求對整個案件按侵權之訴重新審理。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因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債務或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故在此情形下,因調解協議的法定解除情形出現,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解除條件的,應予以准許。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調解協議,同時以侵權之訴按照一般處理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2、保險公司不參與調解。實踐中保險公司一般不會配合參與到交警部門組織的調解中,大多數案件只是侵權方與受害方之間達成合意。在侵權方與受害方雙方達成一致調解意見後,受害方又向法院起訴的處理情形。

(1)受害方僅起訴侵權方,不起訴保險公司。此種情形下,受害方要麼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要麼請求解除調解協議,人民法院只需先審查調解協議的效力再作處理即可。

(2)受害方同時起訴侵權方和保險公司。

①侵權方履行完義務後,受害方起訴的。此種情形下,受害方的訴求均是要求侵權方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該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訴訟法意義上,該條還賦予了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即受害方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保險公司對受害方負有無條件支付義務,這種請求權是法定的請求權,並且獨立存在。按照交強險的立法精神,我國所有在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均應投保交強險。交強險本身的特徵

在路上行駛過程中一定要注意行駛安全,如果不可避免的發生了,那我們就需要做好相應的應對措施。在交警的協助過程中雙方達成賠償協議 ,而且此間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也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如果協議不能達成,受害方也可以通過起訴到法院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連雲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