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例外是什麼
遺失物品的情況在當前社會是非常常見的,因為人們的生活節奏非常快,做事情的話會比較匆忙,在這種環境下就容易丟三落四,特別是原本就容易粗心大意的人。當前還有很多人對於遺失物品的定義有一定的錯誤理解,不知道遺失物和善意取得之間的關係。那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例外是什麼呢?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例外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不承認遺失物的善意取得。
具體來説: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311條的規定,在遺失物被轉讓的情形中,原權利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主張遺失物的還返的請求,而受讓人都不得援用善意取得進行抗辯,即使在兩年期間過後,受讓人也不能用善意取得進行抗辯,而只能用除斥期間已過權利消滅進行抗辯。而受讓人只能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向原權利人主張費用償返請求權。這種觀點也贊同在兩年期間內遺失物歸原權利人所有,只是在這兩年期間過後,才失去了權利,由善意人取得所有權,其原因是遺失物並非是善意取得標的物,因為遺失物屬於佔有脱離物而不是佔有委託物,佔有脱離物不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獲得的佔有,而佔有委託物是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獲得的,其帶有信賴的因素在裏面,這二者是有一定區別的。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是不同於典型的善意取得,該遺失物的善意取得不僅要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構成要件而且還要符合特殊要件。
首先,應符合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
第一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由於遺失物不包含不動產,所以只要符合動產這條件就可以了。
第二轉讓人無權處分,如果轉讓人具有處分權,受讓人可以通過繼受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第三,基於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受讓,必須依據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等,可以發生善意取得,且為有償。
第四受讓人受讓財產時是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讓與無權處分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當時,第三人不知道對方對標的物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取得準時點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發生時為準,至於事後知情否,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第五轉讓的產出已完成交付或登記,對於不動產依法登記的應當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對於動產應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此處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與佔有改定,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記的受讓人不得主張標的物所有權,遺失物的善意取得還必須具備民法典第312條的特定規定條件受讓人要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還必須要在遺失物人直接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或者遺失物人在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沒有行使權利此時該權利消滅,回覆期間屆滿,請求權消滅,遺失物所有權才最終歸受讓人。
第二種情況是受有償回復期間和購物場所的雙重限制。
遺失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但這裏存在向無權分人追償不能,這實際上等於變相承認善意受讓人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只是善意取得標的物是建立在遺失物的對價上。另外如果原權利人不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直接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那麼這樣受讓人就取得與物的所有權。無論何種情況都證明通過向拍賣機構或有經營資格的法定方式購的遺失物,可以有條件適用善意取得。
當我們拾取到物品時,我們就有義務對遺失物進行歸還,如果看到失主消息或者是找到失主的話,我們是一定要進行歸還的,這些也是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的內容,當然,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例外情況也是存在的,具體的話要根據相關的情況來決定問題。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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