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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遺失物轉賣善意取得是否適用?

公民在無意間突然撿到了某個帶有一定價值的東西之後會在沒人認領的基礎上將其作為自己的物品進行轉讓的,而轉讓的價格在市場上其實屬於正常的價格而沒有因此的惡意抬高價格來獲利。下面一起來看看拾得遺失物轉賣善意取得是否適用?

拾得遺失物轉賣善意取得是否適用?

一、拾得遺失物轉賣善意取得是否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拾得遺失物是不能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權利人是可以追回遺失物的。

善意取得需要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拾得遺失物,沒有以合理的價格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讓與人對於轉讓標的物應當是無處分權。轉讓人無處分權包括兩種情形:讓與人對標的物無所有權和讓與人對標的物無法律上處分權。讓與人原本有處分權但嗣後因某種原因喪失處分權的,亦可發生善意取得。

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在一般條件下,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果根據受讓標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因素判斷可以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則不能認為受讓人具有善意。

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有償方式,以合理的價格,而非明顯低於市場同類物的價格而取得。依一般交易成經驗或生活經驗,受讓人受讓財產應當注意財產的來源並支付相應的價格。對於讓與人無償讓與標的物,理應引起受讓人疑問。如是受讓人並未疑問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受讓標的物,則表明受讓人的善意有問題。

四、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受讓的標的物,如果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屬於應當進行登記的財產的,應當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如果是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則該財產已經交付給了受讓人,受讓人已經取得該財產的佔有。

只要是撿到的是遺失物就説明還是有權利人作為其主人的,所以在沒有取得物品的權利之前就必須將其歸還而不是用善意取得的名義將其轉讓賣出去,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就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