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髒物和遺失物善意取得可以麼?

一、髒物和遺失物善意取得可以麼?

髒物和遺失物善意取得可以麼?

不可以。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制的適用前提是原權利人基於某種信賴(可能是信賴好友將物交其保管,可能是將物交由某專業人員修復等等)將物交付他人。而反觀遺失物(或是贓物)是不存在這樣的前提的,也就是説在遺失物(或是贓物)情況下,物之所以脱離原所有人乃是在其根本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慎或是不備而丟失的。

而遺失物(或是贓物)脱離原權利人乃是毫無防備的,沒有基礎信賴關係的存在,如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似乎是在鼓勵人們拾金要昧、勇敢盜竊。這顯然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條件有哪些?

學理上認為,善意取得具有不經過時效或經過瞬間時效而使無權人取得權利的效果,它屬於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方式。成立善意取得的條件一般為:

1、其主體僅限於第三人,其他非法佔有人不適用這一制度;

2、其標的不僅限於法律允許流轉的動產,對不動產也適用這一制度;

3、第三人取得財產須基於善意,即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

4、須有第三人對受讓動產取得佔有的事實。

綜上所述,善意取得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其中包括取得財產是基於善意。而贓物或者遺失物不具備善意取得的要件,遺失物的撿到人有保管、上交遺失物的義務。其不得將遺失物擅自使用或者變賣,否則物主可以要求其索賠,數額巨大的還構成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