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適用善意取得是否合理
遺失物適用善意取得是否合理
依傳統民法觀點,遺失物和贓物屬於佔有脱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關於佔有委託物和佔有脱離物的區分。
1、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委託他人佔有的物,
為佔有委託物,例如因借用、保管等將物交給他人佔有,此時佔有人無權處分該物的,為無權佔有人,調整所有權人與第三人的關係時,適用物權法106條規定之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償並實際取得了該物,則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返還。
2、非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
為佔有脱離物,例如遺失、被盜等。遺失物的拾得人有義務返還或上交國家,被盜的物品應經公安行政處理或刑事程序中發還給原權利人,自無疑問。如果遺失物拾得人擅自處分,將該物轉讓於第三人的,此時調整原所有權人和第三人的關係時,適用物權法107條之規定,即遺失物佔有回覆請求權制度。
二、佔有脱離物被轉讓時,適用回覆請求權制度。
一般情況下,遺失物的所有權人可以直接向受讓的第三人主張權利,要求返還遺失物而不支付任何對價,但是為了平衡雙方利益和穩定社會秩序,對所有權人的回覆請求權又做出限制,即規定2年的除斥期間,如果2年內沒有要求返還的,則這種回覆請求權無條件地歸於消滅。
特殊情況下,如果第三人是通過拍賣或從有資質的經營者處購買的,由於購買渠道如此正當以至於第三人顯得如此善意和無辜,所以立法者規定,此時原權利人仍然可以要求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過要支付給第三人取得該物時的對價。
三、關於佔有委託物善意取得和遺失物佔有回覆制度區別適用的立法旨趣。
1、誰引發的風險,誰承擔不利後果。
佔有委託物,是原權利人自願地將所有之物交由他人佔有,由於權利人的這種行為,造成了本權和佔有事實相分離的狀態,使得以佔有為形式的公示效力打了折扣,藴含了佔有人非法處分而不知情的第三人誤買的風險。既然這種風險是原所有權人造成的,那麼第三人因信賴而誤買、因誤買而陷入與原所有權相沖突的兩難境地時,原所有權人必須做出讓步,為自己的委託佔有行為付出代價,即立法強制其放棄所有權,由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善意取得在生活上以及法律中的界定都是比較模糊的,所以自己要合理的進行處置,否則自己的利益就會失去一定的保障,所以自己要在進行證據的收集時,要仔細的觀察問題的發生是否真實存在,否則自己的合法訴求,在法律上都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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