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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什麼?

一、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什麼

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什麼?

1、加害人不同。因為,醫療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而醫療損害可以是任何醫療單位或者個人。

2、兩者造成的損害後果不同。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附帶財產權損害。而醫療損害的損害後果,則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

儘管《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但這個“人身”與醫療損害侵害患者的“人身”,乃至《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的“人身”,絕不是同一個概念。前一個的“人身”損害不過是後兩個“人身”損害的一部分,也就是説,醫療事故是醫療損害的一種類型。

3、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醫療事故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是過失,而醫療損害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醫療損害的外延明顯大於醫療事故,是“屬”概念,二者構成“真包含關係”。由此可以看出,醫療事故是一種醫療損害,與醫療損害具有相同的屬性和內在的聯繫,不應當將它們完全割裂開來,甚至對立起來,不應該認為它們是毫不相干的兩回事。

二、醫療過錯的表現形式及承擔責任

所謂醫療過錯,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診療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錯誤醫療行為,致患者出現人身損害的後果。醫療過錯的表現多種多樣,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表現有: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所謂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是指在診療活動中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強制狀態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種與其所患疾病相關的診療信息,在此基礎上對醫務人員制定的診療計劃自願做出選擇的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知情同意權從醫療機構的角度看,是醫務人員的義務,醫務人員應向患者履行説明、告知和解釋的義務;對於患者來講,則是一種人格權,患者有權利知道並瞭解病情、治療方案以及可預見的後果,經過醫生告知其治療、檢查、手術的醫學風險以及藥物的副作用等之後,有自我決定權。

據此,由於醫務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患者喪失了選擇權,發生損害後果;或雖不必然與患者後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但有可能延誤治療、增加患者的醫療費用或使後果提前出現,醫療機構都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醫務人員雖未盡到告知義務,但與患者損害後果的出現無因果關係,或醫方出於善意且採取的治療方案對患者健康有益,並沒有造成患者損失的,醫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實踐中,用以證明醫療機構履行了告知説明義務的主要證據一般體現為患方在各類知情同意書上的簽字,因此,醫療機構應引起高度重視,認真詳盡填寫,以避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發生。

2、醫務人員未盡注意義務

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該具有高度的注意,對患者盡到善良的謹慎和關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應有的危險或損害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普通醫務人員一般應具有下列注意義務:

(1)有義務具備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並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通常所具有的學識和技術;

(2)有義務使用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並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術;

(3)有義務在實施技術或應用學識時使用合理技術和最佳判斷。

醫務人員違反注意義務的主要情形有:

(1)違反醫療行為中不良結果的迴避義務,沒有采取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如對手術適應症把握不準、手術方式的選擇不當、手術中操作失誤等造成損害後果。

(2)違反醫療行為中不良結果的預見義務,已預見到損害而未採取相應的措施迴避或本應預見而未預見損害結果,比如對一些損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沒有遇見或沒有采取措施預防。

(3)違反醫療活動中的轉醫義務,包括轉醫説明義務和轉醫運送義務。如對本領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沒有做出轉醫説明,對自己沒有能力處置的其它學科的疾病沒有及時會診,對病情危重無法趕到有條件加以治療的醫院時,沒有將患者安全快速轉運到該醫院等。

實踐中,應切實把握好醫務人員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即認定醫務人員有無過錯,應當考慮醫療機構的客觀條件及其醫療人員的平均水平、醫療水準和醫務人員資質,根據其實施醫療行為時所處的特定時間和地域來認定。限於當時醫療水平難以治療的,不能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更不能用現在的醫療水平認定過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醫師的注意義務缺乏規定,對醫務人員的醫療水準法律規定的也比較抽象,有待於法律的進一步完善。

3、偽造、塗改病歷資料或病歷材料不全等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第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第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材料;

第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材料。病歷資料,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病歷材料是認定案件事實、明確責任的最重要證據。而且病歷資料主要掌握在醫療機構手裏,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資料的義務,因此,醫療機構具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三、發生醫療事故怎麼私了

私了,在法律上稱為“和解”,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過去,出現了醫患糾紛,醫院與患者或其家屬通過協商,最後達成了某種協議,寫一個“協議書”,糾紛就“私了”了。現在“私了”的方式已經變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院要在“私了”後的7日內,將私了的情況及協議書上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部門將對其進行審核並對醫療機構進行處罰。

通常在人們的觀念中,簽署了“協議書”,矛盾就“私了”了。但在現實中,卻常有“私了”後患方以協議書為某種依據去起訴醫院的事件,而這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只是由於醫院在協議書上對一些醫療行為不當已經自認,而使醫院在法院審理中處於被動。耐人尋味的是,私了後只有患方再告醫院者,卻未見醫院告患方者。

醫院在醫療過程中若不存在差錯或根本就沒有醫療事故,醫院就不應該進行協商解決,也就不存在認定醫療事故的原因、事故等級及賠償責任,以防受人以柄。法院從來沒有剝奪醫院起訴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