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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聯繫和區別是什麼

一、一般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聯繫和區別是什麼?

一般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聯繫和區別是什麼

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聯繫是,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有關。

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概念不同。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才能認定。

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衞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

二、醫療事故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

(二)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

(三)必須有人身損害的事實發生,且該人身損害應當達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損害程度;

(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必須有因果關係。

三、醫療事故賠償爭議怎麼處理?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衞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衞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在司法實踐中,一部分民眾簡單的將醫療糾紛理解成醫療事故,有的時候患者不配合醫院的診療工作,或者對醫院正規的診療工作有爭議,由此引發的糾紛也屬於醫療糾紛,在這種情況下患者是有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