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日期是什麼,有什麼規定
隨着我國的經濟的不斷髮展,社會也在發生着很大的變革。我國的相關機關和有關部門對社會的治理和社會的維護一直在做堅持不懈的工作。行政處罰就是維護社會的安定的一直處罰形式,那行政處罰日期是什麼相關都有哪些規定呢,下面小編就為你進行解答。
《行政處罰法》中有關期間(期限)問題
一、《行政處罰法》有關“期間(期限)”的規定:
1、《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3、《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4、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二、關於期間(期限)的説明:
1、關於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
(1)《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與《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期限不同,不能混淆;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這裏涉及到行政機關在辦理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即:行政機關應在事先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之日後“三日”期限期滿後才能作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若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則按聽證的程序規定組織聽證後才能作出行政處罰)。 (注: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3)《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在《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這裏我們可以從其規定。
2、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節假日:
(1)相關法律規定:
(一)《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三)《行政複議法》第四十條規定: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四)《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2)説明: 《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限)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如:某行政機關在9月30日送達當事人聽證告知書後,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 若按工作日計算,因“十一”國慶長假10月1日至10月7日是節假日,當事人可以在9月30(若“三日內”期限包含9月30日當日)、10月8日、10月9日,最遲在10月9日提出聽證申請;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8日、9日、10日,最遲在10月10日提出聽證申請。 若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則當事人可以在9月30日(期限包含當日的情況下)、10月1日(10月1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最後期限為10月8日;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1日、2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 同時,若三日期限不包含當日,也並不意味着當事人不可以在當日提出聽證申請。 還有一個問題:當事人是否可以在10月1日至7日的節假日提出聽證申請,按照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該可以。 另外,對於期限較長的規定,如60日、一個月、兩個月等,應包括節假日,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3、關於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當日: 《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當日。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我國在進行這類處罰時一般都有着較強的時間概念。這類處罰由於不涉及其他犯罪行為,所以在時間上的規定,一方面可以保護當事人的法律效率的保護,另外也是監督我國相關的辦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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