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中雙罰制規定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中雙罰制規定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中雙罰制規定也就是所謂行政處罰“雙罰制”,是指對於單位或組織違法的,不僅應依法對單位實施行政處罰,而且還應(或可)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也要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制度。從目前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看,大多采取的是替代責任,也就是説雖然是單位的成員實施的違法行為,但只追究單位的法律責任,而不追究單位成員的法律責任。其理由是單位成員是為單位辦事的,因此,單位成員的違法責任應由單位承擔。
二、環境行政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第一,一般行政處罰。《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一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條件,如要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予以立案。依據《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經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負責人審查,要對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且,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這是所有行政處罰都應當具備的,也即一般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可以是《行政處罰法》等具有行政處罰類法律規定的各個種類。
第二,按日連續處罰。在符合一般行政處罰並實施罰款的基礎上,排污者出現以下幾種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違法傾倒危險廢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受到罰款處罰並被“責令立即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依據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而拒不改正,就構成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前提條件。
第三,再次重新處罰。《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再次複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後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正如《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這就是説,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違法行為符合環保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處罰;責令改正期限屆滿而繼續存在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而重新實施處罰。
在日常生活當中,可能很多人對於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從事一些違法或者是犯罪的行為如何來進行懲罰並不是特別清楚,實際上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明確規定有雙罰制,也就是同時對單位總體來進行處罰,並直接負責人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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