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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的異同有哪些?

一、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的異同有哪些?

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的異同有哪些?

證人證言,是對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是對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二、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要分開嗎?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可見,刑事犯罪的證據分為七種,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明確把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作為兩種獨立的證據來對待的。

實際上,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一個獨立的、特殊的訴訟參與人,有自己特有的權利和義務。如被害人自訴權,根據規定,被害人除了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有起訴權以外,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這是其他證人所不具有的權利。此外,被害人陳述還包括提出嚴懲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等等,這些內容屬於訴訟請求,不屬於訴訟證據,但也是被害人陳述的組成部分。所以,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和證人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

綜合上面所説的,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詞都是可以作為證據來進行使用的,但證人只是對自己所瞭解到的情況進行做證,而對於受害方是對自己所受到傷害經過來進行陳述,不同的情形所存在的陳述詞是完全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