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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的認定由誰辦理?

一、被害人陳述的認定由誰辦理?

被害人陳述的認定由誰辦理?

被害人陳述的認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辦理,詢問被害人的地點只應該是被害人的單位、住所、公安司法機關的辦公地點。被害人既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又是被害人陳述這類法定證據的提供主體。但並不是被害人所作的一切敍述都是被害人陳述。我國被害人陳述的證據屬性,使它的被害人影響陳述存在根本區別。而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直接受害者的身份,又使被害人陳述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證言存在程度不同的共性與個性。

二、《民事訴訟法》對於被害人陳述證據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被害人陳述是作為司法機關了解實際案件的一種方式,但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是需要進行鑑定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被害人編造有關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法律規定來對他人進行誣告的情況,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