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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可以定罪嗎?

一、僅有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可以定罪嗎?

僅有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可以定罪嗎?

只通過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是能判斷被告人有罪的。理由和依據如下: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也就是説,如果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可以將其作為定罪證據;如果只有一個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一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

二、立案後還可以補充新的證據嗎?

立案後還可以補充新的證據,剛剛立案,還沒有超出舉證期限。舉證期限通常為: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按照協商進行;法院指定的,自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開始計算,不少於30日。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有困難的,應當申請延長,如還有困難,可以再申請延期。而且舉證期限的設置不排除新證據的提出,一審開庭前和審理中都可以提出新證據。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3條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中補充新的證據,但是必須在開庭審理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我們應當注意相關的刑事訴訟的規定,並且在必要的時候維護自己的權益,並且我們需要充分的進行法庭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