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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可以定罪嗎

一、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可以定罪嗎

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可以定罪嗎

刑事案件中是不能單獨以被害人的陳述對犯罪嫌疑人定罪,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證人證言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在法庭上都要當庭經過雙方的訊問和對質、證明,雙方都可以對證言的具體內容與相關情況提出問題,對證言中不真實或者存在疑問的地方提出問題和反駁意見。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全面性、真實客觀性。

2、證人證言要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進行綜合的比較、印證,以確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方證人的證言和不同的證人的證言會有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之處,法庭必須要鑑別、比較,去偽存真,而不能只聽一面之辭。

3、證人證言要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對於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是否確實還要經過調查,運用調查、詢問、技術鑑定等手段,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以及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鑑定結論等其他證據,排除其中的疑點,最終確定證人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證人證言對於法庭斷案有直接的影響,法庭應當認真查證是否符合以上條件,以確保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這也是為了準確、及時打擊犯罪,做到既不放過一個罪犯,也不冤枉一個無罪的人。證人應當如實作證,講明真實情況,法庭對於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證人,可以予以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的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第一百四十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説明材料的辦案人員、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説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等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二週歲、十四周歲、十六週歲、十八週歲或者不滿七十五週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可見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在刑事案件中律法規定及實施,還是非常嚴謹的,不單單以被害人的證言,還要結合現場物證、有關的書證,或是鑑定結論等,需要犯罪的證據充分,犯罪的事實清楚沒有疑點,才可以定罪。

標籤:定罪 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