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的特徵有哪些
一、被害人陳述的特徵有哪些?
1、被害人陳述形成方式多樣。被害人陳述可以是被害人所作的證言、文字表述,也可以是被害人自行書寫證明被害過程和犯罪事實的有關情況的書面材料,或者是能為他人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記錄。
2、被害人陳述具有證明直接性的特點。由於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有些情況下被害人與犯罪人有過直接的正面的接觸,因而其陳述證明犯罪更直接、更具體。這是其他證據無法比擬的,特別是在犯罪事實難以為其他人感知的情況下,被害人的陳述證明的直接性更加明顯。
3、證明對象的排他性。我們須知道,被害人陳述不是指被害人所作的一切敍述,而僅僅是指其就所遭受之特定犯罪行為侵害以及有關犯罪情況的敍述。就此一點而言,被害人陳述具有排他性。
4、被害人陳述所包含內容有綜合性。被害人陳述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檢舉、揭發犯罪事實,二是敍述犯罪過程,三是提出懲罰犯罪的要求。只不過被害人陳述中第三部分的內容一般無證明作用,只是作為被害人的個人要求被如實記錄下來。
二、詢問被害人的規定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第二百一十一條詢問前,應當瞭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
雖然被害人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害人應該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案件的前因後果,另外,被害人的陳述也是口供,公安機關不能僅憑被害人的陳述,對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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