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怎麼才算綁架?
一、根據《刑法》規定怎麼才算綁架?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二、如何認定綁架罪?
1、劃清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綁架婦女、兒童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區別: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綁架人的財物、扣押人質為目的,後者以出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為目的。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綁架的對象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後者則僅指婦女兒童。
2、劃清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因債權債務關係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為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定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大多是健債款,要求“以錢換人”。
這種行為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別: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後者以逼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
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後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
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3、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
對於偷盜嬰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鏀。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4、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將被害人殺害後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定一個罪還是定兩個罪,認識和做法都不一致。
在當代的社會,構成綁架罪必須要符合我國《刑法》當中的構成要件,而綁架罪在當代的中國並不屬於結果犯罪,屬於行為犯罪,因此只需要存在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這樣一種行為就可以定罪量刑的,當然情節嚴重程度會直接影響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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