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一、新刑法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構成要件是什麼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該罪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所謂金融,即貨幣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金融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運動過程,各種機構和人員參與其間,因此必須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則,混亂不堪的金融活動就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嚴重的破壞作用。金融活動都是通過銀行等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來進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擔負着籌集融通資金、引導資金流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
擅自不經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
本罪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密切聯繫,研究確定彼罪時,要結合本罪的説明進行聯繫分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成本罪。這就是説,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當代的中國是屬於金融機構,在成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的時候,需要嚴格的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首先是需要提出設立的申請,然後準備好相應的材料,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才能夠設立,如果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將構成違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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