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處罰是怎麼樣的?
一、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處罰是怎麼樣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上述處刑規定中,對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罪的數額要求,本罪的“數額巨大”也應指幣值3萬元以上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指以下情形:
(1)共同犯罪的主犯;
(2)購買偽造的貨幣後投入市場流通的;
(3)以前因犯本罪受過刑事處罰又實施本罪的。情節較輕一般是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屬於共同犯罪的從犯,沒有造成什麼危害結果的發生等情況。
二、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與偽造的貨幣罪的相關界限有哪些?
如果行為人偽造的貨幣後,再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偽造的貨幣罪。由於後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是前者偽造行為的一種自然的後繼行為,加之,本法對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偽造的貨幣罪處罰。對於後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則作為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又有不是以自己偽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應當分別定為偽造的貨幣罪與本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三、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與走私假幣罪的界限有哪些?
行為人如果出於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為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為的性質,下列行為,即使為金融工作人員所為,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為其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對於工作人員明知是屬於偽造的貨幣,還要以假幣換貨幣,這種行為完全是屬於違反了我國的金融秩序,只要一旦被查到必定就要承擔刑事的處罰,一般在處罰的時候就會按照金額的大小來確定,從而才能讓違法者付出相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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