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既遂怎麼處罰
(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假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假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17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在上述處刑規定中,對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假的貨幣罪的數額要求,本罪的“數額巨大”也應指幣值3萬元以上或者幣量3000張以上。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指以下情形:(1)共同犯罪的主犯;(2)購買假的貨幣後投入市場流通的;(3)以前因犯本罪受過刑事處罰又實施本罪的。情節較輕一般是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屬於共同犯罪的從犯,沒有造成什麼危害結果的發生等情況。
(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貨幣換取貨幣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貨幣而仍然購買或者換取。
(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立案標準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四)、相關説明
一、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本罪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時還侵犯了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通常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本罪不強調犯罪目的,也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只要有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一經實施便構成犯罪。本罪是對金融從業人員購換偽幣犯罪所作的特別規定,法定刑重於一般的出售、購買偽幣犯罪。
二、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8日發佈的《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農村合作基金會人員不屬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故不可作為本罪主體。
本罪涉案金額從4千元即成立,3萬元以上的即判定為嚴重事件。所以警醒所有從事金融銀行的人員對其職業需要做到不堅守自盜,因為這個是屬於知法犯法情節相當嚴重。同時這類型的事件一般存在數罪併發的情況。千萬不要讓自己陷入旋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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