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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

一、關於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

關於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

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分

(一)與購買假幣罪

本罪與購買假幣罪的客觀行為的性質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

(1)行為主體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的主體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而購買假幣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

本罪只要具有購買的行為,無論其購買數額的多少都可構成本罪;但後罪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具有購買假幣的行為,而且亦要求購買假幣的數量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即不可能構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出於走私的故意而購買假幣的,這時又牽連觸犯走私假幣罪,對之應從重按走私假幣罪論處。

(二)與偽造貨幣罪

如果行為人偽造貨幣後,再用自己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偽造貨幣罪。由於後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是前者偽造行為的一種自然的後繼行為,加之,本法對偽造貨幣的行為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偽造貨幣罪處罰。對於後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為,則作為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偽造貨幣的行為,又有不是以自己偽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應當分別定為偽造貨幣罪與本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三)與走私假幣罪

行為人如果出於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為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為的性質,下列行為,即使為金融工作人員所為,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為其將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

對於金融工作人員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判決處理。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故意,如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假幣,是不可以認定為本罪的。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