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刑事案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辯護】嶽xx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案情簡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辯護】嶽xx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嶽××召集被告人嶽×甲、嶽乙、李×在榆中縣竇家山省水利水電學校前一出租屋內,將散裝白酒灌裝到高檔酒瓶內時,被蘭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當場抓獲。並查獲製造假酒工具及其已灌裝的"貴州茅台"酒23瓶、"五糧液"酒148瓶、"五糧液15年"酒4瓶、"五糧液1618"酒69瓶、"國窖1573"酒16瓶、"劍南春"酒6瓶,涉案金額經鑑定達243450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嶽××所涉嫌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理由和情節:

首先,本案被告人屬犯罪未遂,被告人生產偽劣產品後,尚未銷售,客觀上沒有銷售金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因此,應當以本案的貨值金額除以3,也就是八萬一千多元為被告人定罪量刑;

其次,被告人屬初犯、偶犯,且認罪態度較好。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嶽××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裁判結果

被告人嶽××、嶽×甲、嶽乙、李×目無國法,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以次充好,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四被告人生產偽劣產品後,尚未銷售,但查獲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三陪以上,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嶽×甲、嶽乙、李×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在庭審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嶽××的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信;關於對被告人嶽××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的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較大,不適用監禁刑不足以起到矯正作用,故本院不予採信。本院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嶽××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7萬元(已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嶽×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1萬元,其餘部分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日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嶽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1萬元,其餘部分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日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1萬元,其餘部分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日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