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能否構成詐騙罪的主體?
一、單位能否構成詐騙罪的主體
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單位犯詐騙罪,但高管人員以單位名義,為謀取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屢見不鮮。
作為單位負責人,為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可以説,高管的行為是單位行為。但法律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詐騙罪的主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單位詐騙不構成犯罪。
二、為單位利益詐騙如何追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單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嗎
合同詐騙罪主體在我國《刑法》中有一個發展過程。根據1979年《刑法》的規定,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活動構成詐騙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隨着形勢發展,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法人或單位利用合同實施詐騙犯罪的情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對單位合同詐騙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處罰上仍規定只處罰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現行《刑法》總結司法實踐經驗,規定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週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單位合同詐騙罪是指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為了單位的利益,經單位決策機關或決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單位作為合同詐騙的主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對該單位在對外交往中的合同詐騙行為是明知的、默許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或基本歸單位所有,如用於發放工資、獎金、集體福利或進行其他經濟活動,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單位是不可以作為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但要是屬於特殊的詐騙罪,即合同詐騙罪來講的話,則情況就不同了,此時允許單位構成此罪。而由於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同,自然法律中規定的處罰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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