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要件是什麼?
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如果是以個人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不能構成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機關或者社會組織。
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於一個機關、團 體的各個部門。”按此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 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由於《刑法》總則第30條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幾乎虛化得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對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宣言式規定。因而,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界定,在司法界認識不盡一致。由於《刑法》總則第30條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犯罪是一個,犯罪主體也是一個,當然,作為刑事責任必然後果的刑罰,也就應當加於單位本身。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關於單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較具代表性的觀點有:
1、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1)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主要區別;
(2)單位犯罪必須以單位名義實施;
(3)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這是單位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
2、單位犯罪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徵:
(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是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徵;
(2)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並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心態;(3)單位犯罪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這是單位犯罪的客觀特徵。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將“以單位名義”作為單位犯罪的特徵之一,尚不夠完整、科學。因為單位犯罪並不一定都要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如單位祕密繞關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單位的旗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實施犯罪的,則應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
單位犯罪的主體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二種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法人犯罪中,實際上是一個犯罪(即法人犯罪),兩個犯罪主體,兩個刑罰主體(在兩罰制的情況下)或者一個刑罰主體(在單罰制情況下)。其理由是,犯罪主體必須與受刑主體同一,單一的犯罪主體只能有單一的受刑主體,雙重的犯罪主體則應當有雙重的受刑主體與之相對應。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採取的主要是雙罰制的原則,決定了其犯罪主體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則,雙罰制的規定就使罪與刑的關係發生了背離,與罪責自負、刑止於一身等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
綜上所述,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單位犯罪應當是區分自然人犯罪的單一主體,單位的意志通過特定的自然人進行反映和實施,如果自然人打着單位名義,為了謀取私人利益而實施的犯罪,不能構成單位犯罪,應當屬於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主管屬於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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