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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罪輕辯護詞

運輸毒品罪罪輕辯護詞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運輸毒品行為的,無論毒品數量多少都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進行刑事訴訟的時候,法官可能會對行為人一些罪輕的情節考慮不到,此時刑辯律師可以在辯護詞中提出相應的意見。接下來,本站小編就來告訴你運輸毒品罪罪輕辯護詞是怎麼寫的。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現就張xx涉嫌運輸毒品罪一案發表辯護意見,請審查採納。

一、本案即使按照運輸毒品罪定罪量刑,也明顯過重,請求按照被利用型運輸毒品犯罪處罰。

(一)運輸毒品罪應當按照不同類型量刑。運輸毒品是指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在境內運輸毒品的行為。運輸毒品罪相對於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來説,其內涵和外延一直在刑法理論界爭議不休。“運輸”一詞《現代漢語》的解釋是:“用交通工具將物資或人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由於毒品犯罪的高度隱蔽性,現有刑律的高度概括性(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統統歸責在刑法第347條中),以及現有理論對運輸毒品的行為類型的分析研究不足,使司法實踐中對運輸毒品的不同行為類型的處理失當,導致對某些運輸毒品的犯罪類型處罰過重,不足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運輸毒品的行為有多種類型。在分析運輸毒品罪的不同的行為類型時,應當根據不同的行為類型作出合理的定罪量刑。

第一種類型,典型的運輸毒品型,是指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和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人之間形成犯罪鏈,共謀實施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只是由於分工的不同,由行為人實施運輸毒品,而其他人實施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

第二種類型,也稱共犯型,是指犯罪行為人本身就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其目的就是將其走私、製造的毒品予以運輸以圖販賣。這種行為,在沒有證據證實其有販賣、走私、製造行為時,如果不對其比照販賣等行為處罰,顯然會導致重罪輕判。

第三種行為類型,這種行為類型屬於間接正犯型,是指走私、販賣、製造毒,的行為人或者幫助他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或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人運輸毒品的行為。

上述三種類型的運輸毒品罪,應對其應按照我國刑法運輸毒品罪定罪量刑,一般沒有爭議。

第四種行為類型,即被利用型,是指運輸毒品的行為人沒有和走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形成共謀,僅僅只是被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人利用,對所運輸的毒品的用途不知情,而實施的單純運輸毒品的行為。

這種被利用型運輸毒品罪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得較多。這是販毒者慣用的手段。這種受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人好處費或運費利誘,有的甚至沒有運費和好處(如本案),被唆使實施運輸毒品的行為。從《刑法》規定來看,該行為,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並按照運輸毒品罪定罪量刑。但是,本辯護人認為,這種類型的運輸毒品的行為即使按照運輸毒品罪定罪,也應當考慮要從輕或減輕處罰。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運輸毒品的行為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相比較確實比較輕。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頭或者直接導致毒品向社會擴散;而這種被利用型的運輸毒品的行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節,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相比,其主管惡性、對社會危害的均存在很大的差別。

其次,從刑法理論分析,運輸毒品原本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幫助行為。儘管《刑法》分則將其並列為一個選擇性罪名,但這並沒有,也不可能改變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之間的主次輕重之分。

再次,對於本行為類型中的因賺取運費或好處或感恩或義氣而受僱從事運輸毒品的犯罪人,多為貧困邊民,屬在勞務市場急於尋找工作的農民工、下崗工人、無業人員等。據不完全統計,這類人員約佔全部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人的70%左右。這些人獲取的僅僅是蠅頭小利,與躲在其背後操縱的毒梟相比,他們在整個毒品犯罪的鎖鏈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輕微,主觀惡性明顯較小,其所獲得的利益與毒梟或作為販賣毒品的所有權人,或作為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人通過運輸毒品來達到販賣毒品所獲得的利益,根本不可同日而語。但風險卻要大得多,因出頭露面的都是他們。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説,他們不僅是犯罪者,也是貧窮、無知、愚昧的受害者。對於這種情況,如果完全按照《刑法》規定的運輸毒品罪定罪量刑,無疑輕重失衡,明顯不公。

當然,對被利用型的運輸毒品的犯罪人從輕處罰,只是針對那些受僱運輸,具有初犯、偶犯情節的犯罪人;而對於運輸毒品情節特別嚴重的,運輸毒品數量特別巨大,以運輸毒品為業或者多次從事運輸毒品的人,還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應該説,對於這種行為類型的運輸毒品的犯罪人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部門都已經形成一定的共識,只是在實踐中,有些法官不願意承擔減輕處罰的風險。

(二)本案認定了犯罪未遂,但沒有在量刑上予以體現。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是在沒有認定未遂的前提下,建議量刑15年,現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未遂,仍然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有失過重。同時也有違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明確規定:“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此處明確是減少,而不是從輕。

(三)本案被告人有立功情節。被告人如實、盡其所知的向公安機關檢舉了“徐浩”的情況,不能因為公安機關沒有抓獲“徐浩”等人,就不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深有悔罪表現,可以減輕或從輕處罰。《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明確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本案被告人是初犯,毒品沒有流入社會,應當從輕處罰,但是本案有期徒刑已經判到頂了。

二、本案以轉移毒品定罪量刑更加準確。

(一)轉移毒品罪分析。轉移毒品罪也具有運輸毒品的行為特徵,是一個較為特殊的罪名,此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的公正性。轉移毒品罪的犯罪對象特定,依附於走私、運輸、販賣、製造毒品等主罪,犯罪的目的是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偵查,轉移毒品的行為發生在其它毒品犯罪行為之後,且事前沒有通謀。轉移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從表象看,都有移動運輸毒品的行為,似乎沒有什麼差別。通過犯罪構成的分析,兩者之間卻存在天壤之別。轉移毒品罪按照立法體系應列入妨害司法罪這一節,但是,由於立法者考慮從嚴懲處毒品犯罪行為,以及保持毒品犯罪章節的統一性,故將此罪納入毒品犯罪這一節中。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注意區分轉移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以防止輕罪認定成重罪,或重罪認定為輕罪。

(二)運輸毒品與轉移毒品的區別。刑法理論認為,兩者差異主要是侵犯的客體和主觀心態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以及人們的身體健康權;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司法機關的執法權。主觀心態方面,前者就是要將以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為目的而進行運輸;後者是為了躲避公安機關的打擊。有學者認為,兩種行為區別的關鍵之處在於行為人使毒品發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進一步流向。

本律師認為,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如果行為人是明知是毒品,且明知該毒品的用途是走私、販賣、製造,進而進行運輸,那麼應該定運輸毒品罪;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抗拒司法機關對毒品的追繳,使毒品發生位移而進行運輸的,應認定為轉移毒品罪。

綜上,移動(運輸)毒品的行為不一定就是刑法規定的運輸毒品罪。關鍵在於要準確把握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目的、動機,以及運輸毒品行為與其它事實行為的關聯性。如果僅僅依據運輸毒品的行為,就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是典型的客觀歸罪做法。

(三)根據本案事實應當認定轉移毒品罪:

1、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徐浩”郵寄給他的毒品的用途是販賣,還是走私、製造,只知道徐浩是個吸毒者;

2、被告人是出於幫“徐浩”收取和交付毒品的主觀故意。該行為不合符運輸毒品罪的特徵。從案卷中只能看出來,被告人完全是按照“徐浩”的指揮接受裝有毒品的快件和又將該毒品郵寄歸還給他。這應是一種比較典型的防止公安機關察覺,繞過公安機關的跟蹤,規避公安打擊的轉移毒品的行為。

更值得高度注意和令人深思的是:本律師多次會見被告人張,他均反覆説,我只是要將他郵寄給我的毒品,一點不少的還給他,我不可能要他的毒品。這種將毒品歸還給“徐浩”的行為,無疑認定為轉移毒品罪更準確。因為運輸毒品,首先必須有運輸毒品的主管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完全沒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其主觀故意就是幫助“徐浩”轉移毒品。

縱觀本案案卷,除了有被告人幫“徐浩”收取和郵寄隱匿有毒品的包裹,再無其他相關的有罪證據。在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明知收取和郵寄的毒品是用於走私、販賣、製造,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的前提下,從無罪推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只能認定為轉移毒品罪。

(四)還有一個比較關鍵的細節,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不宜適用運輸毒品罪,因為被告人郵寄出去的毒品的收件人與郵寄給他以及指揮他郵寄的浩哥,使用的竟然是同一個手機號碼:“13121324444”,也就是説,該毒品一直在浩哥的名下。與其説是幫浩哥運輸毒品,還不如説是將毒品歸還給“浩哥”,即幫其轉移毒品更準確。當然,發貨人和收件人是同一個人,並不影響運輸毒品罪的構成,但是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浩哥是用於走私、販賣、製造的前提下,不宜作出運輸毒品罪的認定。

謝謝!

辯護人 晏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不同的刑事犯罪其辯護詞肯定是不同的,就算是同一種犯罪,只要犯罪情節不一樣,那麼辯護詞的內容還是有所出入的。為了維護你的合法權益,要是不幸涉嫌刑事犯罪的話,小編建議你最好還是聘請專業的刑辯律師來為自己打官司,這樣能夠最大限度的幫助自己爭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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