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罪的辯護詞,要求
毒品犯罪是指違反國家和國際有關禁毒法律、法規,破壞毒品管制活動,應該受到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而毒品辯護,屬於刑事辯護中的一個大的類別,律師在辯護過程中應理論聯繫實際,正確把握打擊毒品犯罪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在配合國家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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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的無罪辯護詞
販賣毒品罪的無罪辯護詞範文如下請參考: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x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吳xx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被告人吳xx的辯護人,依法出庭參與今天的庭審活動。辯護人對控方關於被告人吳xx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現僅就對被告人吳xx量刑的從輕、減輕情節發表以下辯護觀點,供合議庭參考。
一、被告人吳xx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幫助犯)
1、根據控方《起訴書》及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吳xx系受被告人劉x的指使,幫助被告人劉x送搖頭丸到天緣大酒店,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幫助犯)。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意販賣、出資人、毒品所有人均是被告人劉x,而不是被告人吳xx;而且該《紀要》明確指出,受他人指使實施毒品犯罪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應認定為從犯。故,本案被告人劉x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吳xx應認定為從犯,並給予被告人吳xx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輪辯論,公訴人已認同本案應區分主、從犯)
二、本案屬特情引誘犯罪,量刑時應考慮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特情引誘犯罪係指為了獲得對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並順利地對其實施抓捕,刑事偵查人員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如“眼線”)運用一定的手段引誘該公民實施犯罪行為,司法界俗稱“警察圈套”。因我國司法工作者對待偵查人員引誘犯罪的態度與警察圈套理論在保障公民權方面的價值取向與國際上某些國家對比有很大的差異,故我國法院基本對“警察圈套”導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從輕處罰的態度,而幾乎沒有宣告無罪的,故本辯護人也對此點作罪輕辯護。
本案屬特情引誘犯罪毋庸置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點第(三)項關於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犯罪問題“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的規定,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吳xx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三、本案涉案毒品“搖頭丸”數量極小
“搖頭丸”是安非他明類衍生物,是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片劑(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中規定的“其他毒品”。本案涉案“搖頭丸”僅0.865克,數量極其微小。而毒品犯罪又是以涉案毒品的數量作為量刑的依據的,故請合議庭在對被告人吳xx量刑時,充分考慮本案涉案“搖頭丸”的數量。
四、本案屬犯罪未遂
本辯護人十分贊同控方關於本案倆被告人屬犯罪未遂的觀點,依刑法理論,本案倆被告人犯罪未遂屬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僅不會產生犯罪結果,而且也不會造成任何實際危害,故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吳xx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吳xx系偶犯、初犯
綜合本案證據材料,系各種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吳xx的犯罪,而且被告人吳xx也是第一次幫被告人劉x送“搖頭丸”就涉案,並構成犯罪,被告人吳xx系偶犯、初犯,且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請合議庭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吳xx既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又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形,故本辯護人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吳xx量刑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謝謝。
被告人吳xx辯護人:lbf1999 律師
xxxx律師事務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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