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的認定標準
區分本罪與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的界限二者對象相同,行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場所、財物等,因此,容易發生混淆,但兩者還是有着本質的區別,(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本罪意圖在於使其受到窩藏,即逃避部隊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查找;而後者則是為了使用逃離部隊的軍人的勞動力其客觀上雖有提供財物、住所的行為,但其目的在於使他為自己服務因此,在有關部門向其查尋時一般不會為其説謊,而本罪行為人則通常會表現為積極給被窩藏人遮蔽。
(2)客觀行為不同本罪為其提供隱蔽場所、財物一般是無償的,並不想要對方提供勞動力加以償還在行為上,一般表現為暗地裏隱藏、幫助其逃跑;而後者則表現為有償聘請他人為自己服務,其不一定為其提供住宿場所。
(3)對時間的要求不同本罪必發生在戰時;而後罪則無這一要求,既可以發生於戰時,又可以發生在平時有時候,行為人如果出於窩藏的故意,為其提供住處、財物,並讓被窩藏之人提供一些勞動,形式似乎是僱用,實為窩藏,這時就應以本罪論處,而不是構成後罪。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
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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