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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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九十一條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煽動三人以上逃離部隊的;
(二)煽動指揮人員、值班執勤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人員逃離部隊的;
(三)影響重要軍事任務完成的;
(四)發生在戰時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九十二條 [僱用逃離部隊軍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僱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僱用一人六個月以上的;
(二)僱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離部隊的指揮人員、值班執勤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人員而僱用的;
(四)阻礙部隊將被僱用軍人帶回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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