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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法律解釋

戰時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法律解釋

戰時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罪行,它嚴重影響了我國國防建設和部隊兵員管理秩序,對我國國防安全造成了威脅,而且還嚴重危害了我國公民的安全,是不可以做出的禁止行為,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規定的。

戰時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

一、概念

是指非軍職人員明知對方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將其接收、聘用,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部隊兵員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員管理秩序,是部隊完成作戰、訓練、戰備、值勤等各項任務的需要和保證。近幾年來,有的個人和單位置國法軍紀於不顧,煽動、唆使軍人逃離部隊。更為嚴重的是,有的行為人對部隊要求協助逃兵返回的要求和勸告置若罔聞,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部隊人員將逃兵帶回,更有甚者,將逃兵予以安置、聘請、收留或另作安排,嚴重影響部隊的管理秩序,有的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的行為,違反國防法規定的公民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的義務,嚴重妨害了部隊兵員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隊戰鬥力,危害了國防安全。

犯罪對象必須是逃離部隊的軍人,否則也不能構成其罪。軍人,既包括解放軍部隊、武裝警察部隊的軍人,又包括戰時預備役部隊及民兵組織的軍人。所謂逃離部隊的軍人,是指未經批准擅自離開自己服役的解放軍部隊、武裝警察部隊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部隊和民兵組織或者雖經批准而逾期不歸的軍人。既包括逃離部隊,情節嚴重已經構成犯罪的軍人,又包括逃離部隊不構成犯罪的軍人。(法律詞語)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僱用逃離部隊的軍人,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僱用,是指以貨幣、物品或者其他物質利益有償聘請他人為自己提供勞動的行為,簡言之即為有償地使用他人的勞動力。其既可以是長期的,又可以是短期的;既可以是在戰時,又可以是在平時,但這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指戰時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的;僱用多名逃避部隊軍人的;長期或者多次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的;僱用逃離部隊的指揮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的軍人的,因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經教育後拒不改正的;因僱用逃離部隊軍人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僱用逃離部隊軍人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等情形。

僱用逃離部隊軍人實施其他犯罪活動的性質。行為人僱用逃離部隊軍人後,又組織逃離部隊軍人實施其他犯罪活動的,應當分別定罪處刑,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僱用逃離部隊軍人是為了實施其他犯罪活動,則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定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非軍人。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仍決意僱用。如果不知是軍人或者雖然知道是軍人但不知道是逃離部隊的軍人,如誤認為是退役、轉業軍人或被開除軍籍的軍人等,就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有的是為了企業或個人利益,有的是想讓被僱傭人多賺些錢,有的則是為了窩藏等。

三、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的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僱用和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僱用的是逃離部隊的軍人,或者明知僱用的是逃離部隊的軍人,但不屬於情節嚴重的,都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窩藏罪的界限

l、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只是有償地使用逃離部隊的軍人為勞動力;而後者則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處,使之不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為其提供財物、衣服、食品、交通工具、指示方向等幫助罪犯逃避搜捕、潛往他處隱藏,這種提供資助通常是無償的。

2、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既可以是逃離部隊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軍人,又包括逃離部隊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軍人;而後者則必為己經構成犯罪的人,既包括已經構成犯罪的軍人,也包括其他犯罪的人。構成犯罪的軍人,既可以是構成逃離部隊罪的軍人,也包括犯有其他罪行的軍人,但不能是沒有構成犯罪包括雖有逃離部隊行為但不屬於犯罪的軍人。如果是出於窩藏故意而僱用構成逃離部隊罪的軍人,則同時觸犯窩藏罪,此時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四、刑法條文

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僱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顧名思義,就是僱傭一些逃離部隊的軍人,對象已經是一個違反法律的人了,所以僱傭者更加是知法犯法,在法律上是要受到處罰的,這樣的行為不但危害了國家的安全,也令公民的安全受到危險,所以要被令行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