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駁回起訴的規定有什麼?
一、二審駁回起訴的規定有什麼?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髮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二、二審案件的種類有什麼?
二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通過對再審案件的審理,再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作出裁斷,並對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審理程序等方面是否正確與適當作出評價。就是再審案件的裁判。從形式上看,再審案件的裁判分為判決與裁定兩種,從具體內容來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判決、裁定。經過再審,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的,再審法院應當作出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判決、裁定,以維護法制的權威與尊嚴,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變更原判決、裁定的判決、裁定。經過再審,認為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者審判程序方面存在錯誤的,再審法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全部或者部分撤銷原判決、裁定,並依據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新的判決、裁定。
3.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的裁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在審理中認為該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原告自身缺乏訴訟能力時,申請二審,法院會駁回起訴。二審案件後會有三種情況,首先是維持原判決,原裁定判決;其次是變更原判決和裁定的判決;最後是撤銷一審、二審的判決,駁回起訴的裁定。接到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對案件的再次審理,法院會查明事實,利用正確的法律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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