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與員工勞動合同解除時間期限是固定的嗎?
一、單位與員工勞動合同解除時間期限是固定的嗎?
單位與員工勞動合同解除時間期限是不固定的。勞動合同雙方均有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須在勞動合同全部履行完畢之前進行。這是因為勞動合同一旦履行完畢,已無解除的必要,也是就是説解除是隨時的不需要挑選某一固定期限的。
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應以不違法為前提,勞動合同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也不例外。應滿足以下條件:
1、協商解除的須為雙方依法建立的合法勞動關係。這是因為如果雙方非勞動合同關係,或勞動合同無效,也就無解除一説;
2、勞動合同雙方均有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須在勞動合同全部履行完畢之前進行。這是因為勞動合同一旦履行完畢,已無解除的必要;
4、勞動合同雙方協商解除合同要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且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三、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補償金
1、該不該支付?
對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經濟補償適用範圍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條是將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情形排除在經濟補償的適用之外。這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有的協商解除是勞動者因跳槽提出的,此時,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太合理。
因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如需支付,應如何計算?
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和計算年限。支付標準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關於計算年限,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在保留支付標準含義的同時,對向月工資高於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規定了3倍的限額,即“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同時,對計算年限進行了調整,規定“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按照勞動合同法,如果勞動者月平均工資超過了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工作年限仍然實施12年封頂,而對於工資不足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工作年限不再實施12年封頂。
因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如需支付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應以2008年1月1日為界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計算:
(1)如果勞動和的工作年限全部在該日期之後,則依據《勞動合同法》予以計算;
(2)如果在該日期之前,則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
(3)如果跨越該日期,則之前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之後依據《勞動合同法》計算。
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固定的期限的。如果員工無過錯的情況下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是需要根據勞動者工作的年限進行相應的賠償的。如果是員工有過錯符合可以解除勞動關係的幾種條件之一的情況下,單位隨時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並且不需要進行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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