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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待崗《勞動合同法》中有什麼規定

公司經營困難或其他因素下,會經過雙方協商,安排勞動者待崗,待崗不同於失業,雙方都還存在着勞動關係,應履行在《勞動合同法》中的義務,那麼在《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待崗是怎樣的規章制度呢?接下來就和本站小編一起解析《勞動合同法》中待崗規定。

關於待崗《勞動合同法》中有什麼規定

一、待崗應享受的待遇

《勞動合同法》沒有關於待崗的問題的規定;但是待崗不同於解除合同,待崗期間員工與單位之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待崗期間單位應發放最低生活費,仍然要為員式交納各項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二、待崗的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 1994 480號)第12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預告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在職工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需要安排培訓;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單位因生產計劃變化、機構變動、技術升級以及其他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職工不能在原崗位繼續工作,也不能安排新崗位工作等情形下,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經與職工協商後簽訂《待崗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

若雙方協商不成的,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實踐中,有些人認為,職工待崗的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其依據是原勞動保障部頒佈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12條中規定的“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或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杯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在《勞動合同法》中明文規定,待崗時,企業是需要和勞動者進行協商,如協商一致,可以降低支付最低工資,如未和企業協商一致,是可以要求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會根據《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進行賠償,所以我們也需要了解更多關於待崗勞動合同法中的相關法律知識從而能夠保障我們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