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和行政裁決之間是否有關係
一、勞動仲裁和行政裁決之間是否有關係?
勞動仲裁和行政裁決之間是沒有關係的,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不屬於行政裁決,而是屬於準司法裁判;對勞動仲裁的結果不服,只能就該勞動仲裁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依法裁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權益爭議的活動。行政裁決的特徵有以下方面:
(1)行政裁決的主體是法律授權的特定行政機關。
(2)行政裁決的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經濟糾紛。
(3)行政裁決在形式上具有準司法性。
(4)行政裁決在效果上具有強制性。
二、行政裁決的範圍有哪些?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裁決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侵權糾紛的裁決。
侵權糾紛是由於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侵犯而產生的糾紛。平等主體一方當事人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侵害時,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進行制止和決定賠償,行政機關就此爭議作出裁決。法律明文規定行政主體在對違法行為做出處理的同時,對違法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可依法做出強制性賠償裁決。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補償糾紛的裁決。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涉及到補償的還有草原、水面、灘塗、土地徵用的補償等。
3、損害賠償糾紛裁決。
損害賠償糾紛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後,要求侵害者給予損害賠償所引起的糾紛。這種糾紛通常存在於食品衞生、藥品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衞生、產品質量、社會福利等方面。產生損害糾紛時,權益受到損害者可以依法要求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確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使其受到侵害的權益得到恢復或賠償。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可能有很多員工都認為仲裁委員會屬於國家行政單位,所以才覺得勞動仲裁屬於行政裁決的一種,其實兩者的受理範圍,程序,包括參考的法律依據都完全是不一樣的,勞動仲裁單純的針對勞動關係過程當中的一些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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