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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與訴訟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1、適用範圍三者雖然同為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但各有其不同的適用範圍,並非每一類民事糾紛均可無差別的選擇適用其中任何一種。仲裁作為一種帶有民間性 和司法性的特殊的社會救濟方式,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並通 過列舉和概括的方式對涉及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關係的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排除了其適用。由此可見,仲裁的適用範圍主要在因財 產關係而產生的糾紛領域,而對因人身關係產生的民事糾紛則不能適用。訴訟作為國家公力救濟的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之間、法人之間、其它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對其適用範圍做出了規定,訴訟適用於任何一類民事 糾紛,無論是因財產關係還是因人身關係產生。而調解作為一種純粹的民間性質的糾紛解決機制,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對其適用範圍加以規定,但從我國目前存在 的調解機構和實踐來看,調解的適用範圍是比較寬泛的,不僅適用於因財產關係而產生的糾紛,而且還適用於因人身關係產生的糾紛,如普遍存在於基層的人民調解 委員會,可以對其所屬範圍內發生的如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等糾紛進行調解,但對這些糾紛進行的調解是受其絕對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制約的。所以筆者認為調解 的適用範圍要比仲裁範圍寬,可以和訴訟類比。仲裁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因其相應的發生於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所以兩者的適用範圍應與仲裁和訴訟相對應。

2、居間第三者從三者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看,都是通過居間第三者來進行的,但對第三者的要求和規定卻不盡相同。對於調解來説,其居間第三者可以是專 門的調解機構,如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但並無法律法規對其特定性加以規定限制,所以,也可以是除這些專門調解機構之外的其它第三者, 而該第三者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第三者一般都具有高潔的人品、較強的能力和較高的社會威望,能得到雙方的共同信任。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現代仲裁製度中 為專門的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等,此類機構為永久性的,也可以是臨時性的,但不論是何種形式,均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民間組織,其成員,即仲 裁員,是糾紛主體選定或約定的專家,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仲裁員資格的認定也是十分嚴格的。仲裁調解中,居間第三者也是仲裁機構,並由仲裁庭主持。而如果要 通過訴訟形式解決糾紛,居間第三者只能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包括國家各級人民法院。訴訟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既不是糾紛主體自己解決糾紛,也 不是其它公民、民間組織或社會團體來主持解決糾紛。訴訟內調解中,居間第三者是人民法院,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

3、解決機制解決機制問題也就是三者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採用何種方式對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加以確認的問題。由於調解、仲裁、訴訟三種方式的特徵和居間 第三者的不同,導致了三者在解決機制上的差異的存在。在調解中,由於作為居間第三者純粹的民間性和雙方當事人絕對的意思自治性,致使糾紛的解決只能建立在 糾紛主體絕對合意基礎上,第三者在調解過程中非以強制力而是以溝通、誘導、協調等方式促成當事人解決糾紛,僅起着促進、引導、協調的作用,對糾紛最終能否 徹底解決起不到決定性作用。對於仲裁來説,它具有相對的民間性、相對的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的特徵,而且作為第三者的仲裁機構是非國家機關的民間組織,因 此,通過仲裁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性,包括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的選定、有關審理方式和開庭形式等程序事項,而且在一定情形下,還 可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範和程序性規範等。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無權以國家的強制力來解決糾紛,需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但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形式的 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裁決的做出,並不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必要條件,仲裁機構有權根據糾紛事實適用法律或公平正義原則做出裁決。仲裁調解雖然發生於仲裁過程 中,但它作為一種調解形式具有調解的部分特徵,也應以當事人的完全合意為基礎。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憑藉國家審判權來確定糾紛主體之間 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又以國家強制執行權迫使糾紛主體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等,其對民事糾紛的解決與否起着決定性作用,而不必依 賴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訴訟內調解的達成也應以糾紛主體的合意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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