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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嗎,出現糾紛怎麼辦

掛靠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嗎?出現糾紛怎麼辦?

在現實生活中,掛靠現象很普遍,原因各種各樣,要麼是個人達不到資質,要麼是掛靠能賺更多的錢,像車輛掛靠就是一個例子,但是掛靠車輛出現事故糾紛等等,要求賠償,進行訴訟等,就會出現掛靠車輛與被掛靠公司間的關係問題,掛靠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嗎?

當前車輛掛靠中勞動權利義務處理政策之現狀:

勞動關係一旦確立,勞動者的未籤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勞動報酬、加班費、社會保險、休息休假、培訓就業等附隨勞動權利也會隨之而來。因此,車輛掛靠中勞動關係是否被確認就顯得尤為重要。解決上述問題,目前與之相關聯的政策規定主要有:

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該條款實踐中普遍被採用,但該條款只強調的“工傷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不能因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直接推導出傷者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結論掛靠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嗎?

同樣,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條款為什麼還是強調“用工主體責任”,而不直接説視為與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存在勞動關係呢?筆者認為,勞動關係如何確認,《通知》中第一條已經明確,第四條是針對非法轉包情形,為保護勞動者所作出的特殊規定。一般人們普遍認為用工主體責任與勞動關係存在下的責任幾乎可以劃等號,以致有些地方針對非法轉包情形直接依據該《通知》第四條確認勞動關係,但這種情形下勞動者與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之間的關係完全不符合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因此,不宜以勞動關係論處,否則,實際車主就逃避了責任,由勞動關係所引發的一系列附隨義務均由發包方承擔也顯失公平,更勞動力市場的有序運行。

最高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四)款: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第(五)款: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該司法解釋出台前,最高院出台過兩個答覆意見:一是行政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7號:“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二是最高院《關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答覆》(2013)民一他字第16號:“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這兩個答覆意見出自最高院不同的業務庭,結論有衝突之處,最後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統一了意見,迴避了勞動關係問題,強調了“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問題。換句話説,從確認勞動關係角度上,採納了最高院民一庭的答覆意見,從工傷保險責任角度上説,肯定了最高院行政庭的答覆意見。

最高院9號司法解釋條款中“工傷保險責任”主體與人社部34號第七條異曲同工,只是又明確附加了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追償權,即賦予了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對實際車主的追償權利,讓實際車主也要承擔相應責任,從而保證了不至於對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顯失公平。

因此,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司法實踐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一定必須要以勞動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某種意義上已經顛覆《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以勞動關係存在為前提的理念)。在處理車輛掛靠勞動關係時,把勞動關係與工傷保險責任區別開來,雙方不存在勞動法上的人身、財產、組織隸屬關係的,就不構成勞動關係,相應的附隨義務也就不復存在。對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實際車主(自然人)按僱傭關係處理,不能讓既得利益者(實際車主)置身於事外。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中“用工主體責任”概念應當修改或淡化。這類人員工作中發生工傷的,把由具有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作為過渡性措施,同時賦予具有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追償權。這樣一是能保障了受傷勞動者的賠償請求權,二是能平衡了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損失,三是能警示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慎重掛靠。

總的來説法律對掛靠關係的有關問題、糾紛等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以便受害方進行求償,防止利益獲得者逃脱,掛靠應認定為勞動關係嗎?法律是傾向不是勞動關係的,但是受害方仍然可以在一定方面要求被掛靠公司履行一定義務,承擔一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