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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糾紛管轄

建設工程糾紛管轄

因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糾紛、無法自行和解時,合同當事人將會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法院是否具有建設工程糾紛管轄權是受訴法院能否受理立案並進行審理的前提。訴訟管轄權直接關係到民事訴訟程序能否順利、合法進行,並直接影響到實體審理的正確與否。本站小編為您做以下解讀。

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談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問題,便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後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案件,從而使得糾紛得以迅速處理。

一、民事訴訟管轄簡介民事訴訟管轄是指確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下列幾種管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一)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系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的確定,在我國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質、案件的影響的大小為標準。

我國級別管轄的特點是:一是基層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二是級別管轄的重點在於區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分工;三是級別越低的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大,級別越高的法院管轄的地域範圍越廣但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小。

(二)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的不同區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地域管轄,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共同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的隸屬關係所確定的管轄。該類管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原告起訴應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係所確定的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的管轄。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協議管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約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糾紛進行約定;第三,約定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第二審法院不能由當事人以協議進行約定;第四,協議管轄法院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協議管轄不得變更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

4、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訴訟標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即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法律也不准許當事人以協議變更專屬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以下三種:

第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1、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其轄區內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

2、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適用專屬管轄?

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合同法》第269條將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於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合同的性質從民法角度分析屬於承攬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過去司法實踐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歸入房地產糾紛而適用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是相違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性質出發,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新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即《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於特殊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的合同履行為“加工行為地”,所以進一步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方式明確廢止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法院管轄及約定仲裁的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後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有利於糾紛得到迅速處理。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為:

1、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3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2、南京市、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5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3、其他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4、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

低於上述標準,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屬於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應當作為一審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須報請省法院批准。

第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合同當事人應予遵守。

以上內容詳細地解讀了建設工程糾紛管轄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當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仲裁處理糾紛時,則不發生類似問題,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可對糾紛作出處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鶴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