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可以由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嗎
我們知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必須得承擔監護的義務和責任,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合格的父母,他們並沒有盡到監護的義務和責任,如父母虐待兒童等等。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我們決定可以給未成年人指定監護。那麼指定監護可以由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嗎?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指定監護可以由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嗎?
近年來父母等監護人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時有曝光,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完善了撤銷監護制度,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依法指定新監護人,並對提起撤銷監護訴訟的主體、適用情形、監護人資格的恢復等做了明確的規定。此後不少人提出,草案規定的幾種撤銷監護人的情形都是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不易輕易的恢復,同時監護人資格撤銷後再恢復很有可能給被監護人造成二此傷害,為此有必要將監護人資格恢復的制度,限於父母確有悔改,且符合被監護人意願的情形,為了避免出現監護人資格撤銷後出現監護真空,草案二審稿還做出修改,在人民法院確定新監護人之前,為了避免原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特別是對未成年人造成進一步傷害,應當指定臨時監護人或者做出其他臨時安排,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規定,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
原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規定,在沒有合格監護人的情況下,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草案三審稿強化了民政部門的責任,規定監護人缺位時,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擔任。
二、監護人的職責是什麼?
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監護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對於被監護人財產的經營和處分,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7、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的民法總則,如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存在不合格的情況,那麼監護人是可以由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的,這種情況是為了避免父母對於未成年人造成的傷害,這是屬於一種臨時監護的措施。如果父母之後經考核滿足了監護的資格,可以重新申請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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