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的程序是什麼?
一、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的程序是什麼?
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 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於指定監護做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一)至(五)項所列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有關組織即依法進入了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階段,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又有義務根據所瞭解掌握的情況主動為當事人所涉及的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直至依法作出指定的決定並通知被指定人。
二、指定監護的原則
不管是法定監護還是指定監護,都是以被監護人為中心,因此有關組織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雖然不受順序的限制,但都必須遵守一條原則——對被監護人有利,亦即應充分考慮將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根據<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為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這一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指定監護人時必須遵循的。
三、指定監護的形式
根據《民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這是因為:
1、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
2、有關組織之間都是並列關係,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並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實踐中還是以書面通知為妥)。
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後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因為我國的未成年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不能夠對自己的人身和財產進行負責,所以需要有監護人進行監管和保護,一般監護人是由父母或者近親屬來擔任,如果未成年人和精神疾病的父母和親屬都不能擔任監護人時,也是可以由當地居委會或者法院制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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