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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是如何規定的?

一、檢察機關為什麼要專門發佈《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是如何規定的?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誰可以“動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刑事強制措施?答案是公檢法三家都有權力作出這一決定:公安機關可對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機關可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法院可對被告人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涉及面覆蓋公檢法,檢察機關為何要就此專門發佈《規定》呢?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表示,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這是一項重要的司法改革”。這名負責人表示,修改後刑訴法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並賦予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為落實這一規定,最高檢將“完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機制”納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深化檢察改革的意見(2013—2017年工作規劃)》。

“發佈《規定》更是檢察機關規範自身司法行為的需要。”這名負責人表示,檢察機關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為相關檢察業務工作順利開展提供了積極作用,比如推動了重大職務犯罪案件查辦工作等,但是也存在適用標準不統一等問題。“本着強化自我監督的理念,最高檢出台《規定》,這是檢察機關開展規範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的一項重要成果。”

二、不能隨意“決定”不可胡亂“執行”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人曾擔心“在適用過程中可能會出現變相羈押嫌疑人、被告人等弊端”。《規定》對此作出相應迴應。

通讀《規定》,記者發現,出現頻率最高的兩個詞語是“決定”和“執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包括對決定和執行兩個方面的監督。‘決定’要有依據,‘執行’要講規範,不能隨意‘決定’,不可胡亂‘執行’,必須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對記者説。

據這名負責人介紹,對“決定”進行監督的重點,主要是看決定機關(部門)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情形。同時,《規定》要求進一步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以下兩種情形: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對“執行”進行監督的重點,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是監督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依法保障。這兩個監督重點,在《規定》中被具體細分為五個方面的內容,包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值得一提的是,《規定》在總則中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生活等權利作出明確規定: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於監視、管理,並且具有安全防範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三、為規範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再加一把“保險鎖”

“《規定》體現了檢察機關規範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的成果和要求。”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特別提醒説,《規定》在多個條文中,就如何嚴格規範檢察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和監督司法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這名負責人解釋説,《規定》中這些“自我約束”“自我監督”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一是強化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制約,偵查部門辦理自偵案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決定書副本和主要證據複印件等材料送偵監部門備案審查;二是統一由上一級檢察院偵監部門對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三是加強對指定居所的現場監督,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並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每週至少對現場進行一次巡迴檢察;四是將檢察院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行為納入執行監督範圍;五是嚴格監督責任追究,規定檢察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按規定追究其違紀違法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