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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九條關於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遺囑也即特定人在身前對自己的財產通過訂立法律文書的形式,進行預處分的行為,在該特點人事後,相關當事人需要按照該遺囑的規定分配財產。但是,在之前施行的民法通則對此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故而修該後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對此項內容進行了規定。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關於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一、《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九條關於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

《民法典》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遺囑指定”和“協議確定”監護人是民法總則的一大創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時,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後事,以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當前,離婚現象普遍,父母在離婚時,可以通過協議確定誰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必須尊重孩子的真實意願。

二、遺囑的特徵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2、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3、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要有兩 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口頭形式,而且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 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5、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後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

6、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在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範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我們可以看出,遺囑是可以指定監護人的,這對於遺產糾紛的處理是有極大的便益的,此項規定是民事法律的一大創新,父母在離世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自己的未成年的孩子的監護人。